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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佳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A03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工具,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utures7」之人(下稱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員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所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員,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招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國外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使其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用以投資上開期貨指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8頁、第73頁至第7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7頁、第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王昱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87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威吉、黃靜珍、林子洹、張益鐘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3頁至第417頁)、陳威吉提供與本案帳戶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黃靜珍提供與本案帳戶間之交易明細、與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林子洹提供與本案帳戶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張益鐘提供與本案帳戶間之交易明細、與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對於我國金融市場造成嚴重危害,顯見觀念偏差,心態可議,實有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暨本案各該投資人所受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3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錯誤所在之犯後態度。

㈣另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3

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員

,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不詳成員後,亦失其持有。又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稱洗錢,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

隱匿、掩飾、妨害或危害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明定須就「特定犯罪」所得所為之犯行。所稱「特定犯罪」,則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所揭各款之罪。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已如上述,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顯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吉 110年5月17日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 50,000元 2 黃靜珍 111年3月30日 30,000元 111年3月30日 30,000元 111年3月31日 30,000元 111年3月31日 30,000元 111年3月31日 30,000元 111年3月31日 30,000元 111年3月31日 30,000元 111年3月31日 10,000元 111年4月1日 30,000元 111年4月4日 10,000元 111年4月6日 15,000元 111年4月7日 20,000元 111年4月7日 10,000元 111年4月7日 10,000元 111年4月8日 10,000元 111年4月8日 1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000元 111年4月12日 15,000元 111年4月12日 10,000元 111年4月12日 5,000元 111年4月13日 10,000元 111年4月13日 8,000元 111年4月18日 15,000元 111年4月19日 30,000元 111年4月19日 30,000元 111年4月19日 30,000元 111年4月20日 30,000元 111年4月21日 30,000元 111年4月23日 30,000元 111年4月23日 30,000元 111年4月26日 30,000元 111年4月26日 30,000元 111年4月26日 30,000元 111年4月26日 5,000元 111年4月26日 30,000元 111年4月27日 30,000元 111年4月27日 20,000元 111年4月27日 20,000元 111年4月27日 30,000元 111年4月28日 20,000元 111年4月28日 30,000元 3 林子洹 111年1月12日 6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元 111年1月19日 6,000元 111年1月20日 30,000元 111年1月24日 6,000元 111年1月25日 30,000元 111年1月27日 40,000元 111年2月1日 40,000元 111年2月1日 20,000元 111年2月1日 10,000元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111年2月9日 10,000元 111年2月11日 15,000元 111年3月2日 10,000元 111年3月17日 30,000元 111年3月22日 30,000元 111年3月24日 30,000元 111年3月24日 20,000元 111年4月8日 10,000元 111年4月11日 30,000元 111年4月12日 20,000元 111年4月12日 5,000元 111年4月12日 20,000元 111年4月13日 8,000元 4 張益鐘 110年至111年間 不詳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