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沒收。
事 實A06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恐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06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某時,在社群媒體「小紅書」張貼可提供支付寶代付服務之廣告貼文,嗣小紅書暱稱「甜橙小鯨」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之人與A06接洽支付寶代付事宜,A06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r」供其匯入款項,並約定匯入款項以4.6:1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以支付寶帳戶轉帳之方式,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A06則收取每筆匯兌(匯兌人民幣金額500元以下)新臺幣(下同)20元之手續費。嗣A06依「Tr」委託,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Tr」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支付寶帳戶轉帳方式轉匯至「Tr」指定之帳戶內,以上開方式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收據、其與「Tr」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Tr」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中圖片、被告與「甜橙小鯨」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收取之匯兌金額共計1萬9000元【計算式:5500元+1
萬3500元=1萬9000元】,尚未達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Tr」間,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Tr」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已預見該人輾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犯罪所得,收取後辦理國內外匯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等犯行,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㈣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金訴卷第71、142頁),並繳回犯罪所得40元(金訴卷第155至15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執詞爭辯犯行(偵卷第29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從事匯兌行為之時間僅1日、對象僅1人,匯兌金額更僅有1萬9000元,對於金融匯兌體系所生影響及損害甚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顯有悛悔之意,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非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轉匯為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除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外,亦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3、A04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金訴卷第161至163頁)及寄予告訴人A03之現金袋照片(金訴卷第129至130頁)可佐;又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4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匯兌行為之期間及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A03、A04所受損害,復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刑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慎而為本案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40元(金訴卷第7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55至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T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r」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A04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以支付寶匯款方式,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Tr」之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供稱其先在小紅書上張貼可提供
支付寶代付服務之廣告貼文,「Tr」主動與其聯繫、詢問支付寶代付事宜後,進而為本案匯兌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與「Tr」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顯見被告僅係單純接受「Tr」委託從事匯兌行為。又本案告訴人A03、A04均係與「Tr」接洽、聯繫之過程中,遭「Tr」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此有告訴人A03、A04之警詢筆錄、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收據及擷圖可參(警卷第44至57、63至6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T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A03 「Tr」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3,以可受託代購虛擬商品等語詐騙A03,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7日20時46分許 5500元 2 A04 「Tr」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告訴人A04,以可協助開通、激活支付寶帳號等語詐騙A04,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1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