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儕
林奕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豬油仔」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林奕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取款人員。林奕丞與「豬油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蔡孟儕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豬油仔」。蔡孟儕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林奕丞之介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開2帳戶統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豬油仔」,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林奕丞承續前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陳秀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拆金額逐層轉匯,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奕丞則依指示持玉山帳戶提款卡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15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1、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孟儕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68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科技犯罪偵查隊112年8月30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奕丞部分:
訊據被告林奕丞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蔡孟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豬油仔」,並有於上開時、地持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介紹被告蔡孟儕跟「豬油仔」配合操作虛擬貨幣,後來有幫忙被告蔡孟儕自玉山帳戶領錢而已,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跟詐欺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奕丞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帳戶資料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陳秀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拆金額逐層轉匯,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陳秀蘭、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儕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68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
,透過林奕丞的介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的朋友「豬油仔」,他們說可以賺錢,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資料整套一起交出去,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林奕丞也在旁邊,可能他們也怕我自己從裡面把錢領出來,所以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就沒有還我了等語(訴卷第195、201頁)。併參被告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孟儕有把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給「豬油仔」,他在交資料的當下我也有在場等語(訴卷第183、191頁),可見被告林奕丞不僅居間介紹並實際參與被告蔡孟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豬油仔」之過程,其對於蔡孟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細節應知悉甚詳。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也確係由被告林奕丞保管中,並由其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經其坦承如前,是證人蔡孟儕前開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林奕丞、「豬油仔」並容任其等使用等語,應屬可信。再參證人蔡孟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被警方約談,我認出自玉山帳戶提款的人是林奕丞,我就打電話問林奕丞跟「豬油仔」要怎麼辦,他們就快速教我應對檢警的說詞,「豬油仔」還有透過林奕丞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的擷圖給我,讓我在警詢、偵訊中按照他們教的說法陳述,但我根本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也是講得亂七八糟等語(訴卷第197-199頁)。核與被告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教被告蔡孟儕在警詢、偵詢時要講說是他自己在操作虛擬貨幣,並且要提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給檢警,因為我自己做筆錄的時候「豬油仔」就是這樣教的等語(訴卷第192頁),倘被告蔡孟儕係自己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蔡孟儕應最清楚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各筆金流用途,被告林奕丞實無教導被告蔡孟儕說詞之必要,更徵被告蔡孟儕於案發時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林奕丞、「豬油仔」並容任其等使用,被告林奕丞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之立場,始有教導被告蔡孟儕應對檢警說詞之必要。是被告林奕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上開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林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稱:本案帳戶資料
都是蔡孟儕本人在使用,只有一次我於上開時、地自他的玉山帳戶提領款項,那是蔡孟儕拿提款卡叫我幫他提領的,因為當時他在忙,我領完錢後,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去三民區跟賣家面交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警卷第10頁、他二卷第18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都有交給「豬油仔」,但提款卡好像蔡孟儕自己留著,有一天我接到名稱為「蔡孟儕」的telegram來電,他叫我幫他領一下錢並告訴我密碼,因為他前幾天跟我一起吃飯,提款卡不小心掉在我車上,所以就叫我幫他領錢,領完錢後因為蔡孟儕沒到,我就自己把錢交給「豬油仔」等語(訴卷第183、187頁),是被告林奕丞就被告蔡孟儕究竟有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其係如何取得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如何處置等重要情節,歷次說法均不一致,所辯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述,玉山帳戶提款卡既係被告蔡孟儕不小心掉落在其車上,被告蔡孟儕卻能立即知悉該提款卡所在位置,並告知密碼拜託被告林奕丞提款,被告林奕丞亦能馬上反應過來尋得該提款卡前往提款,且提得款項未交給被告蔡孟儕,反係逕交予「豬油仔」,前開所辯不僅違反常情,反更與現今實務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交予上游收水一情相符,是被告林奕丞前開所辯顯屬臨訟置辯,而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丞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被告蔡孟儕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蔡孟儕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蔡孟儕更有利,是就其本案所犯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林奕丞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蔡孟儕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其本案行為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蔡孟儕更有利,是就其本案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林奕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7條雖有減刑規定,然修正前、後均規定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林奕丞於偵、審未均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孟儕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透過轉匯、提領之行為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儕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衡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孟儕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孟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孟儕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其係經由被告林奕丞之轉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豬油仔」使用,尚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孟儕對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有所知悉或可預見,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訴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蔡孟儕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孟儕上開所為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上開所為經本院認係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蔡孟儕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奕丞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奕丞與「豬油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被告蔡孟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蔡孟儕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林奕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態樣、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蔡孟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林奕丞始終否認犯行,惟均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蔡孟儕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被告林奕丞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暨被告蔡孟儕高中畢業、被告林奕丞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1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拆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固屬洗錢標的,然被告林奕丞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予「豬油仔」而未據查獲扣案;其中23萬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是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日後被告2人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另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業經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轉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則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此部份款項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亦認無沒收之必要。
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孟儕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孟儕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復依卷內現有事證,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蔡孟儕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成員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陳秀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國勝分析師」、「林雪茹助理」認識告訴人林陳秀蘭,並向其佯稱:操作「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陳秀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2時50分 180萬元(由林陳秀蘭之子林明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戶名朱世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27分 111萬1,000元(含不明匯入款項) 戶名蔡孟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5分由蔡孟儕轉帳27萬至第三層帳戶(戶名楊峻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款項最終由楊峻銘於112年2月23日13時38分、同日13時47分提領12萬元、15萬元得手。 林奕丞於12年2月23日13時3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5萬元,並交給蔡孟儕 其餘金額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 112年2月23日13時28分 70萬元 戶名蔡孟儕、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