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繼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繼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白繼祿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代為刷卡儲值點數,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網站tisslove暱稱「代儲代購」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白繼祿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代儲代購」使用。嗣「代儲代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致寬佯稱:依指示儲值一定金額後,可與交友網站對象配對、認識、碰面云云,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8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至本案帳戶,白繼祿再依「代儲代購」指示,將贓款以本案帳戶簽帳消費刷卡方式,代為儲值16,357元(含手續費241元)至指定網站,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白繼祿因而獲有1,143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白繼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代儲代購」使用,並依「代儲代購」指示刷卡儲值,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忙將款項換成美金,儲值到指定的帳戶,這是交友網站,要不要使用儲值金就看儲值的人。告訴人陳致寬有拿到對方的帳號,不能因為找不到對方,就回頭告代為儲值的人。我當初認為像網購,想說貼補一些,不知道「代儲代購」是詐騙,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代儲代購」,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8時23分,匯款17,5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代儲代購」指示,於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將款項以本案帳戶簽帳消費刷卡方式,代為儲值16,357元(含手續費241元)至指定網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ticslov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使用之交友網站名稱為「tisslove全球最專業的大型交友,戀愛…」、網址為「http://tisslove.com」,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99頁)在卷可核,惟與告訴人接觸之客服人員暱稱「ticslove」有別,則與告訴人接觸之「ticslove」是否為該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已然有疑。其次,一般交友網站之運作,倘使用者透過系統機制配對成功後,應係先藉由該網站設計之介面與對象開始聊天,再按雙方意願決定是否交換Line帳號,然「ticslove」係提供Line帳號予告訴人,供其加好友聊天,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亦與一般交友網站運作模式不符。何況,告訴人依指示儲值後,36名配對對象即杳無音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金訴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縱投入大量金錢,其自「ticslove」處取得之Line帳號配對成功率微乎其微,明顯悖於常情,應係「ticslove」為營造配對成功假象而提供之虛假帳號。是以,「ticslove」以假冒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搭配上述異於一般交友網站之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配對、認識、見面,並提供虛假會員帳號,誘使告訴人不斷儲值以獲得配對會員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投入大量金錢,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儲值後,告訴人已拿到配對對象Line帳號,不能因為找不到人回頭告代儲之人等語,認告訴人未受詐欺損失財物一節,洵屬無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6頁),足見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代為簽帳刷卡儲值可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該等款項來源若非涉及不法,「代儲代購」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為之,以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須徒耗成本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儲值。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代儲代購」說幫忙沒信用卡的人儲值,可以賺一點佣金,我有懷疑是否涉嫌洗錢,對方說沒有。我沒有做過任何查證。我開大貨車一週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時以上,月收入約4萬元。我當時認為像網購,就是因為貪,想說貼補一些等語(金訴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只為獲取與付出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未多加追問查證金錢來源,即依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代儲代購」指示操作刷卡儲值,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代為儲值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代儲代購」係詐騙等語,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代儲代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代儲代購」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本案受有17,5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以8,500元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經告訴人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77至81頁)附卷可考,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之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為「代儲代購」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除後述被告保有之報酬外,其餘業經被告刷卡儲值至「代儲代購」指定網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轉16,116元出去,還有換匯手續費241元,獲利1千多元等語(金訴卷第64頁),與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相符,是被告本案獲有1,143元之報酬(告訴人匯款之17,500元-被告刷卡儲值之16,116元-換匯手續費241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5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獲得財物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