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9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丙○○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至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瑜潔-計測」、「姿嫻姐-計測」、「佑Yoyo」、「阿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先由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佑Yoyo」使用,並依「佑Yoyo」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4時2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丙○○依「佑Yoyo」、「阿本」之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9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佑Yoyo」使用,並依其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嗣依「佑Yoyo」、「阿本」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與社會脫節,係遭到求職詐騙,才會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且本案帳戶為薪轉戶,平常均有在使用,伊並無放任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思,案發後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佑Yoyo」使用,復依其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4時2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佑Yoyo」、「阿本」之指示轉帳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警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77頁、第94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即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復交由提款車手提款,並層層轉交收水,以隱匿詐欺贓款之金流,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有鑑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政府、媒體及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傳勿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提領不明款項,以免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又金融機構之開戶、提款及轉帳均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因此倘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提領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或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該等往來資金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且為因應詐欺案件猖獗,金融機構已建立人頭帳戶警示、單次提款限額等措施,並於提款人提領大筆款項時,促請銀行行員多加關切,以即時攔截詐欺贓款提領,此均為一般金融帳戶使用者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若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亦曾有從事房仲秘書及餐廳美編之工作經歷(見金訴卷第85頁、第95頁),非屬全無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與「瑜潔-計測」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甫於112年5月間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即數次詢問「那你當初是怎麼接觸這個工作的?」、「你不會怕被騙嗎?當初怎麼相信的」、「好奇」、「怕被當人頭戶」等情,有被告與「瑜潔-計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甫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對於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情,具有高度警覺,並且再三確認工作來源是否合法。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進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與「瑜潔-計測」、「姿嫻姐
-計測」、「佑Yoyo」、「阿本」等人間均僅有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面,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為何,伊對於虛擬貨幣完全不懂,過去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只是依「佑Yoyo」、「阿本」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不知道存到誰的電子錢包,其中曾有一次將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轉交與「佑Yoyo」派來之外務人員,伊不認識該外務人員,且該外務人員未有轉交收據或為其他簽收動作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4頁),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以LINE聯繫,均不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且過去從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復觀諸被告與「佑Yoyo」、「阿本」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先依「佑Yoyo」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復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依「佑Yoyo」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現金面交與外務人員,以及依「阿本」之指示多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過程中未有詢問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等情,有被告與「佑Yoyo」、「阿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依(見他卷第45頁至第71頁)。由上可見,被告既對於虛擬貨幣未有相關經驗,亦不知悉「佑Yoyo」、「阿本」之真實身分,然於過程中卻全然配合其等之指示操作,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且於短短數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為上開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匯行為,更曾當面交付現金與不認識之外務人員,當下亦無簽收相關單據,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收受、轉交及轉匯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贓款一事抱有容任心理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與社
會脫節,係遭到求職詐騙,才會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然合法設立、正當營運之公司,衡情應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無向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更不可能透過第三人轉匯款項,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伊是應徵財政助理的工作,應徵時係以LINE通話方式與「佑Yoyo」進行面試,過程中「佑Yoyo」沒有詢問伊專長、學歷、工作經驗,僅有請伊以拍照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封面及身分證資料,無需提供學歷證明,工作內容為計算薪資及買賣虛擬貨幣,底薪每月3萬元,額外獎金另計,但除了購買虛擬貨幣外,還沒有計算過薪資。伊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沒有唸過財金、會計之類科系,亦無相關工作經歷,過去曾從事房仲秘書、餐廳美編之工作,工時每日均為8小時,週休6至8日,月薪分別為2萬8,000元及2萬3,000元,這些工作只有需要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不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佑Yoyo」稱轉匯虛擬貨幣係為節稅,幫客戶代購,但伊不清楚流程為何,也沒有問「佑Yoyo」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被告應徵此份財政助理工作係以LINE通話為之,過程中「佑Yoyo」僅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未有詢問學歷、專長、工作經歷等審查程序,亦無向被告索取任何可資證明其工作能力之文件,顯與一般正常面試流程有別,參以被告亦無虛擬貨幣、財金、會計等相關經驗,每日僅需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每月至少3萬元之報酬,相較被告過去之工作工時及報酬而言,顯為不相當之對價,且被告過去之工作從未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此份財政助理之工作卻需頻繁購買虛擬貨幣,亦未見被告有何確認之舉,酌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即已抱有高度警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工作過程及內容,與一般工作有別,且所經手之款項,甚可能涉及詐欺贓款,仍抱持毫不在意之心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辯稱係因長年與社會脫節,始遭求職詐騙一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戶,平常均有在使用,並無放
任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思,且案發後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佑Yoyo」,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由上可知,被告交付予「佑Yoyo」之資料僅有本案帳戶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除透過被告為提領或轉匯行為外,並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是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掌控之下。基此,本案帳戶既未脫離被告之控制,被告本仍得作為薪轉戶及平常使用,而無遭本案詐欺集團盜領之風險,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17日9時47分許前往警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與「阿本」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早於同年7月17日即已知悉本案帳戶遭列警示一事,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卻遲至1個月後始至派出所報案,此與一般帳戶遭警示或不法使用之人,多會立即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同,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本
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據此,被告就與本案基礎事實相類之案件(被害人不同),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0號、第1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2年4月至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轉匯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113年8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瑜潔-計測」、「姿嫻姐-計測」、「佑Yoyo」、「阿本」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已與「瑜潔-計測」、「姿嫻姐-計測」、「佑Yoyo」、「阿本」等人均有聯繫紀錄,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卷第6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8萬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加工區駐廠廚工,每月收入
約1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其所為
非是,並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㈧至被告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
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否認全部犯行,而無從期待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