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浩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竑璟商業擔保協議2紙均沒收。

事 實徐浩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Lun Lun」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透過Telegram之「鑫億PK操作群」群組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廣告(無證據證明徐浩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佯稱:向動保團體捐款後拍照回傳收據即可認養寵物云云,適黃文嘉於113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許先生」向黃文嘉佯稱:依指示註冊平台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路竹天后宮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浩哲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7日向黃文嘉佯稱:進口魚子醬卡在海關,需支付關稅後貨物始能放行云云,要求黃文嘉再交付11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天真福廟前面交,惟黃文嘉察覺有異遂報案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見面交款,徐浩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浩哲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扣案之「竑璟商業擔保協議」2紙(上均蓋有「竑璟商業」之印文,下合稱本案協議書),以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復前往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嗣徐浩哲抵達現場後,先交付本案協議書予黃文嘉按捺指印而行使之,欲據此向黃文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竑璟商業」公司及黃文嘉,現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徐浩哲,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協議書,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浩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手機及本案協議書照片、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且有本案手機、本案協議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基於前揭犯意與告訴人見面,擬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而透過層轉方式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企圖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協議書予告訴人按捺指印之行為,與其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具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告訴人即可能因此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收款之際即屬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告訴人主觀上雖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誘捕被告,仍應認被告此舉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普通未遂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協議書上偽造「竑璟商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計畫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係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81至18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實

際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17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協議書取信告訴人,原預計將得手之詐欺贓款110萬元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止於未遂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41頁、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115頁),並考量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本案協議書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75至176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案協議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竑璟商業」之印文各1枚,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