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唯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唯瑜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4。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唯瑜(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因該址房東不願續租,現被告實際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4」,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因被告陳明現實際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4」,而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地至該處所,此據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