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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念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9

9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2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念政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余念政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秉紘、郭奕暘、許晉榮(以上三人均由警另案偵辦中)、王翊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114 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之報酬。余念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編號一至四「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面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期間為堅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投資之信心且為誘使其等繼續交付款項,由余念政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翊憲、許晉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其等拿取匯款用之現金,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將該表編號一至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假出金匯予該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載)。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蒐證後認時機成熟,於113 年9 月30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翊憲、許晉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事宜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及刑事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翊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余念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26至28、129 、155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430 至432、438 至439 、450 至453 、457 至458 頁,其中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翊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王翊憲匯款予戊○○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王翊憲匯款予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之存摺內頁影本、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匯款紀錄截圖、己○○之存摺內頁影本、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己○○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57至61、79至86、93至12

1 、129 至137 、441 至446 、461 、463 至469 頁;併警卷第17至21、243 、255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蔡秉紘是我在大陸地區認識的,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匯款,會給我報酬,郭奕暘是我以前的朋友,負責指示我要匯款給何人,許晉榮應該是蔡秉紘的朋友,王翊憲是我國小同學,我有跟許晉榮、王翊憲和其他不認識的人拿過要匯的錢,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見面約15次,總共拿到約200 萬元要匯的款項,我也有拿要匯的錢給許晉榮、王翊憲等語(見偵卷第19、259 至261、286 至287 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匯款之蔡秉紘、郭奕暘、負責匯款或轉交款項之許晉榮、王翊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⒊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5 至177 頁)。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實施,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投資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期間詐欺集團亦可能會匯款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

123 至124 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丙○○遭詐欺時間為113 年

4 月11日前某日起,堪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丙○○遭詐欺之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3 年7 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附表壹編號一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後轉交回詐欺集團,期間並透過被告、王翊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假出金予被害人及告訴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㈠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㈠接續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丙○○、庚○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匯款數次予丙○○、被告與王翊憲匯款數次予戊○○之行為,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 萬2 千元,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

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 萬2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僅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氣球派對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各次犯行各處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仍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匯款工作1 天報酬為2 千至3 千元,不論那一天匯款幾次都只能領一次2 千至3 千元之報酬,本案各日犯罪所得均為3 千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7、155頁),而其本案於113 年8 月5 日各匯款1 次予丙○○、庚○,合計匯款2 次,該日各次匯款之犯罪所得應以1 千5 百元計(計算式:3 千元÷2次=1 千5 百元/ 次),故其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千5 百元(計算式:3 千元+1 千5 百元=4 千5 百元),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千5 百元,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總犯罪所得為2 萬元,應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上網利用TELEGRAM與王翊憲、許晉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7至28頁),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

2 頁;金訴卷第27至28、156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129 萬

元,於警搜索時係成綑放置於被告之汽車上,被告亦未能明確提出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顯不合常理,考量被告匯款假出金之筆數多不勝數,該筆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來作為假出金之資金來源所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況被告自稱經營氣球店月收入約5 萬元,該筆款項顯不可能係被告合法收入,堪認該筆款項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沒收之等語。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現金129 萬元是我創業的氣球店裝修及冷氣費用、貨款、房租及週轉金,其中有我賣黃金取得的19萬元、部分係向他人借得、部分係其他股東的錢,跟本案無關,因為我知道我從事本案行為,我的帳戶可能會有問題,故我才使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72 至173 頁;金訴卷第156 頁)。經查,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為家耀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於同年9 月23日與案外人周媚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10月15日起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並自同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間為免租裝修期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 年5 月2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33183407號函、房屋租賃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 至144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用來作為假出金之資金來源所剩,或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或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難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匯款時間(民國)、地點、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一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哲立」、「Himcoin 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加入「HIM-PRO 」、「HIMCOIN 」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113 年7 月16日10時30分許 82,750元 ①余念政 113 年7 月29日14時 12分25秒 高雄三塊厝郵局 臨櫃匯款 至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②余念政 113 年8 月5 日14時 23分29秒 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 臨櫃匯款 至丙○○帳戶 ①12,200元 ②11,600元 余念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文萊門市 113 年7 月22日11時25分許 99,600元 同上 113 年7 月26日10時30分許 100,200元 同上 113 年8 月7 日12時04分許 83,300元 同上 113 年8 月10日10時許 215,475元 同上 113 年8 月16日16時30分許 168,585元 同上 二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4 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Amos張」、「博達財經內部實戰」與其聯繫,佯稱:加入「HIM-PRO 、HIMCOIN 」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113 年7 月18日13時許 300,000 元 余念政 113 年8 月5 日14時27分35秒 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 臨櫃匯款 至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4,200元 余念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星巴克門市 113 年7 月22日14時許星巴克門市 333,500 元 同上 三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6 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教-林子墨」、「徐天澤」、「搬磚商行OKX 」與其聯繫,佯稱:加入「HIM-PRO 、HIMCOIN 」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113 年7 月17日16時09分許 332,000 元 余念政 113 年7 月17日12時46分02秒 高雄新田郵局 臨櫃匯款 至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 元 余念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 號 四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 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Himcoin-VIP客服」與其聯繫,向其:加入「HIMCOIN 」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 3,650,455元 ①余念政 113 年7 月16日14時54分17秒 高雄新田郵局 臨櫃匯款 至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4,800元 余念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參仟元均沒收。 ②王翊憲 113 年7 月18日14時10分13秒 梓官蚵子寮郵局 臨櫃匯款 至戊○○帳戶 10,500元附表貳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家耀企業行) 三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余念政) 四 玉山銀行存簿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余念政) 五 元大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念政) 六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念政) 七 王道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八 將來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九 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十 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 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十二 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十三 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十四 現金新臺幣129 萬元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225600 號卷,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卷,稱偵卷。 4.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38 號卷,稱偵聲卷。 5.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稱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