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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勳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被 告 林竹善選任辯護人 郭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7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竹善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竹善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王宥勳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由林竹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宥勳擔任收水車手。林竹善與LINE暱稱「永財投資」、「思睿致遠」、「小涵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宥勳則與林竹善、LINE暱稱「永財投資」、「U礦」,及其後述上繳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永財投資」,自113年8月起,向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永財投資」,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轉帳方式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戊○○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欲確認對方身分,以金額太大無法轉帳為由,與「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4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公司經理,林竹善即依「思睿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戊○○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林竹善隨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0○0號出口,扣除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將前述詐得款項剩餘之49萬5000元交付予王宥勳,王宥勳再依指示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為配合警方誘捕車手,再與「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於前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予該公司經理,林竹善則依「思睿致遠」指示,再次前往前述地點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欲向戊○○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王宥勳另與LINE暱稱「U礦」、「劉銘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銘昊」先於113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認識丙○○,佯裝與丙○○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向丙○○佯稱:找幣商或礦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投入「mana」網站可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與「U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當時之「USDT加密貨幣實體店南京店」面交購買泰達幣,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予自稱「礦商」之王宥勳,並由「U礦」將22253.1顆泰達幣轉入丙○○之Bybit電子錢包,丙○○再依「劉銘昊」指示悉數投入「mana」網站投資,嗣後因該網站無法出金、「劉銘昊」亦於113年11月17日起失聯,始驚覺受騙。因警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於前揭面交地點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3號搜索票拘提王宥勳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竹善、王宥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9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竹善、王宥勳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竹善對上開事實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宥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竹善與LINE暱稱小涵呀、思睿致遠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竹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收據影本、113年10月27日2時52分許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竹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宥勳固坦承前述告訴人戊○○、丙○○遭詐欺之事實

,及其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向被告林竹善收取現金,並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80萬元,嗣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於前揭地點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3號搜索票拘提之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小唐」先前跟我借約300萬元沒有還,「小唐」於109、110年間說要把他在大陸礦場「U礦」價值約600萬元的投資轉讓給我抵債,後來人就不見了;「U礦」是挖礦後換成泰達幣給我,因我不會使用虛擬貨幣錢包,「U礦」說可以幫我找泰達幣買家,請我去收錢,「U礦」再幫我把泰達幣轉給買家,以此方式實現投資獲利;這兩次被告林竹善、告訴人丙○○確實都有收到「U礦」轉的泰達幣,我是做礦商,沒有詐欺的意思,也不知道被告林竹善是車手等語。被告王宥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宥勳案發前原從事精品、手錶買賣及販售漁貨業務,有資力借款給友人「小唐」,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內亦留有被告王宥勳與「U礦」之對話紀錄及挖礦相關備忘錄,其所辯受讓礦場投資乙節屬實;又事實二、部分「U礦」確實有將告訴人丙○○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其電子錢包,被告王宥勳並不知悉其係受「劉銘昊」詐騙;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宥勳亦有提出事實一、「U礦」介紹其與買家交易之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⒈前述告訴人戊○○、丙○○遭詐欺之事實,及被告王宥勳有於事

實一、所載時、地,向被告林竹善收取現金,並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80萬元,嗣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於前揭地點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3號搜索票拘提之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勳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林竹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竹善與LINE暱稱小涵呀、思睿致遠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竹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收據影本、113年10月27日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員警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告訴人丙○○手機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交易)、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Bybit交易所113年11月25日函覆資料、USTD錢包地址:TW5qKUC4DYkV85VD3f6Js46zT7kc6AKsEp、TAiZSAc89XQortccJG7mUFvRMmeoZbW31i、TXNqLKSysgjvcCPMjwd7TwakoHa2kcMQLL交易查詢結果、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宥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搜索現場照片、【防詐專區】12/11~12/17詐騙LINE ID與假投資(博弈)網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付出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多為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經查:

⑴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就事實一、部分

,告訴人戊○○係自113年8月起在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LINE帳號後下載假投資APP,並自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多筆款項,於113年10月27日係戊○○藉前詞與LINE「永財投資」約定面交付款,始由面交車手即被告林竹善依約出面取款;事實二、部分,則是由「劉銘昊」自113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認識丙○○,佯裝與丙○○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向丙○○佯稱:找幣商或礦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投入「mana」網站可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與「劉銘昊」介紹之私人幣商約定面交購買泰達幣,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予自稱「礦商」之被告王宥勳,並由「U礦」將22253.1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Bybit電子錢包,告訴人丙○○再依「劉銘昊」指示悉數投入「mana」網站投資,嗣後因該網站無法出金、「劉銘昊」亦於113年11月17日起失聯,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114年1月21日陳述狀、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審理中提出之書狀憑卷可考(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183至187頁;偵三卷一至卷五),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創設、管理上開假投資詐欺網站、APP,及經營與告訴人聯繫之對口,耗費許多成本始取信於告訴人,理應會「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收水及向告訴人取款,以防止該對犯罪計畫毫無所知之人臨時變卦、私吞款項甚或發現異常而報警之風險,使辛苦詐騙之成果陷於付諸流水之不確定性。

⑵次依諸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係於113年10月27日14時15

分許將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林竹善等語(偵一卷第42頁),佐以被告林竹善成功收到款項後,被告王宥勳旋即於同日14時44分至52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內與被告林竹善會合收取款項乙情,亦有113年10月27日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03至109頁);另告訴人丙○○係於113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始以LINE傳訊息與自稱礦商之「U礦」約定該次交易泰達幣之地點並告知其穿著,「U礦」於同日14時14分許回覆「好的貴賓,稍後幫您安排礦商」等語,被告王宥勳又旋即於同日15時3分許抵達面交地點與告訴人丙○○進行交易,告訴人丙○○同時傳訊息告知「劉銘昊」被告王宥勳來了,與被告王宥勳交易完畢後亦立即將該次交易截圖,及將購得之泰達幣投入「mana」網站之截圖傳給「劉銘昊」確認等情,亦有告訴人丙○○提出其與「劉銘昊」、「U礦」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偵三卷三第311至325頁;偵三卷五第27頁),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等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等行為,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亦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車手及收水間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王宥勳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依序跑完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王宥勳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負責向被告林竹善收水,及佯裝為幣(礦)商向告訴人丙○○收取詐得款項,再負責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之角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佯裝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亦屢經媒體報導,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大眾所週知。被告王宥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曾從事精品買賣及漁貨買賣業務,依其生活經驗,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王宥勳就事實一、部分,從事受上游「U礦」指示,向被告林竹善收水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之工作,顯已知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自己達3人以上,其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渠等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宥勳則係參與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現金、轉交上游之分工,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主觀上亦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王宥勳其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王宥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稱其僅係與詐騙

無關之「幣商」或「礦商」角色云云。惟查,被告王宥勳供稱其遭友人「小唐」積欠高達5、600萬元之債務,故以其對大陸礦場「U礦」價值達約600萬元之投資轉讓抵債等語,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投資額轉讓契約等文件佐證,復未能提出「小唐」、「U礦」之真實姓名人別以供查證;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在集中交易所進行場內交易更為便利、無風險,被告王宥勳既於本院供稱其想要開一家虛擬貨幣實體店等語(金訴卷第119頁),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特性應有相當程度認識,方會規劃以此開店營業牟利,但卻又同時供稱:我有申請但不會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所以「U礦」介紹我去向買家收錢,而不是轉虛擬貨幣給我等語(金訴卷第116頁),是被告王宥勳既瞭解虛擬貨幣可藉由電子錢包輕易轉讓,本案卻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又須額外負擔現金遺失、搶劫、侵吞之風險,以面交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而悖於常理;再者,被告王宥勳於偵查中供稱:我習慣每週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事實一、與被告林竹善交易的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聲羈二卷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對挖礦不是很瞭解,這2次面交匯率都是「U礦」幫我算好的,我都沒有算這筆我可以賺多少錢等語(金訴卷第117頁),然被告王宥勳自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50萬元、80萬元,且按卷附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所示,113年10月27日泰達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04,113年11月12日之匯率為32.48(金訴卷第83至85頁),然依被告王宥勳供稱其於113年10月27日販賣泰達幣之匯率為34.24等語(金訴卷第117頁),及按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中,其與被告王宥勳交易後轉傳給「劉銘昊」截圖,顯示其電子錢包收到22253.1顆泰達幣(偵三卷三第323頁),經計算後,可知被告王宥勳當日販賣泰達幣之匯率為35.95,均顯然高出正常交易行情甚多,倘為合法、正常之交易,被告王宥勳理應妥善保存與上游來源「U礦」及買家被告林竹善之相關對話紀錄,以防將來買家發現買貴而反悔致生交易糾紛、甚或所收取高額款項涉及不法發生疑義時,有依據可循,而不可能如犯罪者般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以規避查緝之動機。是上揭諸情,均顯與真正幣(礦)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去向,並可提出相關紀錄等情迥異,被告王宥勳是否真為其所聲稱之幣(礦)商,顯然有疑,其行為模式,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車手、面交車手,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後製造金流斷點,並刪除對話紀錄規避查緝之行為相仿。

⑵次依被告林竹善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不瞭解、亦未曾

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金訴卷第114頁),其與被告王宥勳於前開時、地見面轉交款項時,亦未曾有拿起手機操作、確認虛擬貨幣是否交易完成之動作,且被告林竹善為警逮捕時,現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手機內所儲存其與上游「思睿致遠」之對話紀錄,「思睿致遠」亦未曾指示其交易虛擬貨幣等情,有113年10月27日高鐵左營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前揭被告林竹善與「思睿致遠」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103至109頁;偵一卷第227至241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王宥勳辯稱其係與被告林竹善見面交易泰達幣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被告王宥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其聲稱透過管道向「礦

商」取得之某不詳軟體移轉14599顆泰達幣至某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交易截圖(偵二卷第117頁),及其聲稱其於113年10月27日與「U礦」、「U礦」與被告林竹善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225至237頁),並執此辯稱其確有與被告林竹善交易泰達幣云云。然查,上開泰達幣交易截圖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係於何日所為之交易,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交易截圖予被告林竹善觀看,被告林竹善亦否認此為其交易之紀錄等語(金訴卷第114頁);再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未包含通訊軟體顯示之對話日期,其中被告王宥勳所稱其與「礦場」所為對話紀錄中,交易標的為14746顆泰達幣、匯率為32.72(金訴卷第227頁),而被告王宥勳所稱同一日「礦場」與「買家」之對話紀錄中,交易標的卻為14599顆泰達幣、匯率為34.24(金訴卷第233頁),顯然彼此自相矛盾,另所謂「買家」對「礦場」自述其面交當日穿著為「胖頭大耳很好認」等語(金訴卷第235頁),亦顯與警方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林竹善身型高瘦之外觀,全然不符(警卷第85頁),被告王宥勳既僅提出前開來源不詳之對話截圖,並非其手機內原始儲存之對話,截圖內容復「剛好」全無包含對話日期,內容又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衡以現今電腦科技發達,詐欺集團實可輕易假造上開對話紀錄,應認上開截圖內容均屬不實,不能採為對被告王宥勳有利之認定。

⑷就事實二、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王宥勳之手機內

,雖有其與「U礦」談論11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丙○○交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3頁),但觀以該對話最一開始是「(被告王宥勳)嗨,你好,請問我前年投資的礦場目前挖到多少幣?」、「(「U礦」)您好,您前年投資的礦機目前挖到幣換算usdt 245752.8顆」、「(被告王宥勳)請問一下我要如何收回?」、「(「U礦」)礦場這邊目前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您準備好錢包,我把usdt打給你,或者礦場幫您尋找看看買家,幫您約好買家去現場我們把幣打給買家換現金給您」、「(被告王宥勳)這樣請你幫我找買家賣掉好了,因為現在平台賣價太低了,謝謝。」、「(「U礦」)好的 我們會幫您尋找買家」等語,與前述被告王宥勳於審判中提出其與「U礦」於113年10月27日之對話紀錄互核以觀,除了後者「U礦」所述挖到幣換算泰達幣為「575672.9顆」以外,竟然幾乎一字不差,其等後續之對話,又均係於短時間內旋即由「U礦」向被告王宥勳表示有對接到買家並提供交易時間、地點,被告王宥勳亦均立即應允前往交易,上開刻意、不自然之對話脈絡,顯可認定係詐欺集團於各次車手出發面交、收水前,事先以相同之「劇本」捏造提供予車手,以求取信偵審機關、脫罪所用,內容均屬不實,更可徵被告王宥勳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告訴人丙○○並推介虛假幣(礦)商後,負責佯裝為幣(礦)商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⑸至被告王宥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備忘錄內,雖儲存有電

腦設備之照片及若干圖表,被告王宥勳並供稱:這些是「U礦」傳給我的,用來證明確實有在挖礦等語(金訴卷第116頁),然觀諸該備忘錄內所謂礦機照片右下角,竟有「鏡週刊」之浮水印(偵二卷第33頁),核與本院查得「鏡週刊」之一則網路新聞中所附照片完全相同(金訴卷第84頁),顯為詐欺集團從網路上截圖拼湊、佯裝有礦場存在之不實內容,再衡以被告王宥勳對其自「小唐」受讓之礦場投資如何計算成本、獲利等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更可徵其所稱自「小唐」受讓對大陸礦場「U礦」之投資等節,均不實在,「U礦」實為負責指示被告王宥勳前往收水、面交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⑹再查,被告王宥勳為警拘提時,自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手寫教戰手則,內容為詐欺集團以「門市」立場與買家溝通、設詞取信被害人,並介紹「礦商」給客戶加入LINE購買虛擬貨幣之口語化話術,與本案事實二、告訴人丙○○提出其與「U礦」預約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中,「U礦」表示會安排礦商前往交易之模式相符(偵三卷五第27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王宥勳之手機備忘錄內,亦儲存有與本案事實二、詐欺流程相仿之「教戰手則」,內容包含教導車手與「客戶」應對之制式問答、作業流程、應注意事項,甚且有「與礦場對話內容」、「礦機資料知識」、「現場擊落狀況應對」、「傳喚應對」等一般人均可理解、顯非合法幣(礦)商應持有之文字(偵二卷第85至86頁),被告王宥勳辯稱其均不瞭解上開文件內容,僅是偶然取得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⑺至被告王宥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事實一、收得之贓款50萬

元花用殆盡等語(警卷第21頁),然本院既認被告王宥勳就該犯罪事實之分工為收水車手,非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上游,依常理,詐欺集團應不至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冒著風險將該次取得贓款悉數作為被告王宥勳一人之報酬,實情應係被告王宥勳將贓款扣除被告林竹善之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49萬5000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勳有從中獲得報酬),故被告王宥勳此部所述,亦不足採。

⑻綜上,被告王宥勳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顯為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竹善、王宥勳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竹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用以行使之,業如前述,足以顯示係用以證明其從事特定工作及服務之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竹善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⒉告訴人戊○○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遭「永財投資」A

PP網站假投資詐騙,陸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交付款項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又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報案遭詐欺後,向警方表達想再約對方出來抓該車手,今日14時第一次面交,我是以我要繳交獲利分成50萬元之名義約對方出來,我依指示面交50萬元;今日17時第二次面交是以我要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名義約對方出來等語(警卷第42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戊○○與「永財投資」之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戊○○繳款後,告訴人戊○○先於113年10月24日表示金額有點大無法轉帳,欲預約現場繳款等語,嗣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10月27日14時見面交付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55至57頁);由此可知,被告林竹善事實一、第一次面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戊○○已察覺遭詐騙,並未陷於錯誤,僅係為確認車手身分,邀約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故屬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至該次所涉洗錢部分,被告王宥勳供稱其將被告林竹善交付之金錢悉數花用殆盡乙節,並非可採,實情應係由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林竹善、王宥勳之洗錢犯行仍屬既遂。至被告林竹善事實一、所為第二次面交,告訴人戊○○係與警方配合誘捕,並未陷於錯誤,亦無處分財物之意思,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竹善已著手為洗錢行為,並無另論以洗錢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林竹善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林竹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林竹善於同一日2次向告訴人戊○○面交取款之行為,乃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林竹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戊○○以一接續行為,構成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2次詐欺未遂,及1次洗錢既遂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未遂罪、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

⒍被告林竹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被告林竹善與被告王宥勳,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涵呀」

、「思睿致遠」、「永財投資」間,就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核被告王宥勳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宥勳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⒐被告王宥勳與被告林竹善、「永財投資」、「U礦」,及其轉

交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向告訴人丙○○傳遞虛假資訊之詐欺犯

行,告訴人丙○○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宥勳,被告王宥勳將該現金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旋於面交地點外遭警拘提、搜索,而查獲上開現金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7、111至113頁)。據此,被告王宥勳既已將收得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又自被告王宥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預計在順利取款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王宥勳收受贓款置於隨身背包內,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僅因被告王宥勳旋遭警方拘提、扣押贓款而未發生上開結果,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⒉核被告王宥勳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宥勳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王宥勳既為詐欺集團一員,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U礦

」,及負責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劉銘昊」,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宥勳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竹善、王宥勳就事實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竹善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以附表四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3萬元(詳後述),足認已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竹善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現履行賠償告訴人戊○○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足認已合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同時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林竹善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㈤量刑:

⒈被告林竹善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竹善事實一、所為犯行,佯裝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騙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其詐欺犯行雖屬未遂,然第一次仍成功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洗錢,妨礙檢警追緝犯罪,第二次原欲收取之詐欺款項則為100萬元,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林竹善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予告訴人,有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林竹善提出之存款回條在卷足憑(金訴卷第265至266、273、311至313頁),堪認被告林竹善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林竹善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413至4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自己經營室內裝潢工作、與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宥勳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進而發生社會悲劇,被告王宥勳正值青壯,卻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及面交車手2度犯罪,價值觀念偏差,其事實一、詐欺犯行雖屬未遂,但仍造成告訴人戊○○蒙受嚴重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事實二、詐欺犯行已然既遂,洗錢犯行雖屬未遂,但洗錢標的為警扣押,迄未發還,亦造成告訴人丙○○損失慘重,而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欺方式騙取錢財,罹患重鬱症,想到相關經歷會焦慮緊張,不敢接近陌生人或人群,並向本院表示無法原諒、希望重判加害人等節,有其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欣靜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63、269至271頁);再衡以被告王宥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在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不知反思己過,竟於偵查、審理中,陸續提出上開假造之證據,企圖取信偵審機關進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態樣、被害金額、所生損害程度等,及其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31至325頁);惟念及其於審理中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65、27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自行釣魚買賣漁貨工作、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王宥勳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竹善前因強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9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訴卷第413至414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竹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林竹善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小涵呀」以愛情為餌,從事其介紹之工作,始參與本案犯行,有其與「小涵呀」、「思睿致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27至241頁、偵二卷第79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協議履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竹善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林竹善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另為促使被告林竹善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竹善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戊○○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林竹善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⒊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林竹善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竹善持以接收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之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亦均屬供被告林竹善持以對告訴人戊○○遂行事實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竹善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1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竹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既已需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另依諸被告林竹善供稱其在影印店列印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之

上開空白收據檔案時,其上即已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等語(金訴卷第113頁),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即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該公司之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王宥勳持以用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U礦」聯繫一情,業據被告王宥勳陳述在卷(金訴卷第115頁),為供其犯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備忘錄內則儲存有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集團手寫教戰手則3紙,均為供其犯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宥勳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林竹善保有之現金5000元,為其事實一、犯行之報酬乙節,已經被告林竹善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林竹善嗣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其中3萬元,有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及被告林竹善提出之存款回條在卷足憑(金訴卷第311至313頁),其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王宥勳未曾供稱其因事實一、二犯行取得若干報酬,卷內復查無被告王宥勳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紀錄,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原物沒收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80萬元,屬被告王宥勳事實二、犯行洗錢未遂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依卷內現有事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尚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王宥勳就前開事實一、犯行,另與被告林竹善具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王宥勳此部分另應與被告林竹善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宥勳於事實一、犯行,在高鐵左營站向被告林竹善收水時,二人接觸之過程僅有約36秒,被告王宥勳僅將背包打開讓被告林竹善放入贓款後,2人即各自離去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3至77頁),且據被告林竹善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14頁),可見二人接觸時間尚屬短暫,亦未見被告林竹善對被告王宥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依卷內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之手法有所認知,而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宥勳寬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無從對其以此部分被訴罪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本應為被告王宥勳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宥勳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單位 備註 1 永財投資工作證1個 2 永財投資收據1張(空白) 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個 3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永財投資收據1張(113年10月27日、50萬元) 戊○○提出予警方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個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單位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 4 手寫教戰守則3紙 5 現金新臺幣8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林竹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二、 王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被告林竹善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林竹善已給付之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