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FOO SOON(馬來西亞國人,中文名:葉富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玩命goodnight」、「A.K」、「錒霆」、「RRich非誠物擾」、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90後掃地僧-(創業家)」、「陳傑(chan git)」、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劉~依~琳」、「智盈客服016」、「黃天牧」、「陳志隆」、「盧燕俐」、「陳安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對價,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YAP FOO SOON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YAP FOO SO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世聰」、「劉~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蘇宇稜施用詐術,致蘇宇稜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智盈客服016」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暱稱「玩命goodnight」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YAP FOO SOON前往與蘇宇稜進行面交新臺幣67萬元之款項。YAP FOO SOON即先攜帶「玩命goodnight」傳送之QR-code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出「李文浩」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收款憑證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先向蘇宇稜出示偽造之「李文浩」名義之工作證,以冒稱為「李文浩」向蘇宇稜收取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於前述收款憑證偽簽「李文浩」之姓名並押印指印,偽以「智立公司」、「李文浩」等名義作成上開收款憑證後,將該收款憑證提供予蘇宇稜,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李文浩」及蘇宇稜對文書之信賴。待YAP FOO SOON向蘇宇稜收齊新臺幣67萬元後,再依「玩命good night」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超商廁所,將所取得之新臺幣67萬元款項放置於廁所內之馬桶上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來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YAP FOO SO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陳傑(chan git)」、「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洪淑靖施用詐術,致洪淑靖陷於錯誤,而與「黃天牧」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80萬元之款項。嗣「玩命goodnight」再指示YAP FOO SOON前往與蘇宇稜進行面交款項。YAP FOO SOON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自稱為「陳志隆」而向洪淑靖收齊新臺幣80萬元款項後,再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超商廁所,將所取得之80萬元款項放置於廁所內之馬桶上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來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YAP FOO SO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盧燕俐」、「陳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曾維青施用詐術,嗣因曾維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陳安琪」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100萬元。YAP FOO SOON則先依暱稱「A.K」、「玩命goodnigh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玩命goodnight」傳送之QR-code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出「李文浩」之偽造工作證、印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證(尚未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曾維青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財欣公司之員工「李文浩」向曾維青收取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李文浩」及曾維青對文書之信賴,惟YAP FOO SOON向曾維青收取現金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款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YAP FOO SOON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YAP FOO SOON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宇稜、曾維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FOO SOON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4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飄移線下9.5(大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5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TEAM V」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6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06台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8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玩命goodnight」、「錒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7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3頁)、扣案之「委託專員李文浩」之偽造工作證3張暨翻拍照片1張、蓋有「財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之空白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7-208頁) ,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陳情節,可認被告於本案冒用之「李文浩」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設計之偽名,而「財欣公司」、「智立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公司名稱,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冒用上開人員之名義製作本案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蘇宇稜之舉,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冒用上開人員之名義製作本案工作證,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曾維青之舉,仍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玩命goodnight」、「A.K」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偽造印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且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決意,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未遂)、洗錢(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偽造印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就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曾維青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曾維青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向告訴人曾維青提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憑據之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所謂文書,係特定之名義人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為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文書至少應具備「可特定或辨識作成名義人」、「可穩定存在一定之載體上」、「可表彰或證明一定之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之重要意涵」之功能(學理上將此稱為「文書之三功能」),如欠缺上開功能者,即非屬刑法意義上之文書。查取款收款憑證之意涵,係在表彰收款者已自特定付款者收悉特定款項之法律上憑據,然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遭查扣之理財存款憑據觀之,其上雖有偽造之「財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惟收款之金額欄、存款人欄等相關欄位均未填載(見警卷第207頁),則上開憑據於被告上開犯行遭查獲時,應尚不具備表彰「財欣公司」已自告訴人曾維青處收取一定數額款項之效力,而難認已具備可表彰上開法律上重要事項之機能,則上開收款憑證於遭查扣時,應尚不具備刑法上文書之性質,則被告縱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收款憑證,並出具上開收款憑證予告訴人曾維青之舉,仍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相繩,而僅得以偽造印文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七)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偽造印文行為之目的,係為強化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該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該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其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手段,則其上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未遂)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2.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向告訴人蘇宇稜、洪淑靖收取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舉,既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宇稜、洪淑靖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亦係為集團成員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舉措,是其於上開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應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3.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57頁),且查:
1.依被告所述,其於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收款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需在臺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10日,待返回馬來西亞後,方會一次性受領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7頁),然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入境我國後(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3年11月6日即遭查獲,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收取報酬條件應尚未成就,且由被告手機內扣得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群組「06台交易」(見警卷第73-84頁),亦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先將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公款」(此部分款項應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匯款予被告供其日常花用,而未見詐欺集團成員另將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匯入其帳戶之相關記帳資料(見警卷第41-49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認被告確已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2.又被告為警逮捕時,雖自其身上扣得新臺幣5,900元之款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會按日轉馬來西亞幣1,000元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操作提款機將之領出,我提領的匯率是1元馬來西亞幣兌換7元新臺幣,期間「二號車手」有另外拿新臺幣5,000元給我,這些都是供我在臺期間日常花費與搭車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所用之「公款」,我被逮捕的現場所扣到的就是「公款」花剩下的錢,這部分不是我的犯罪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0、79頁),另由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有按日提供被告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款項,然由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開款項係供被告於在臺期間之生活開銷、列印詐欺犯罪所用資料之費用、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交通費用等用途,被告於每日花費後,均將花費明細及款項用途詳細紀錄(見警卷第73-84頁),而由上開記帳資料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時4分,其所餘之「公款」僅存新臺幣6,671元及馬來西亞幣100元,共計折合新臺幣7,371元(見警卷第83頁),而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沃克商旅桃園館」內,而本案告訴人則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是就被告上開所餘款項扣除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前所搭乘高鐵、計程車之交通開銷,確與被告身上扣案之新臺幣5,900元款項大致相當,堪認被告前開所陳,尚非全然無憑,應可採認。則上開款項既可確認係詐欺集團用以支應被告在臺遂行詐欺犯罪所需之開銷,其性質上應為詐欺集團為使被告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成本花費,且該等金錢之用途、帳目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嚴格管理,其性質上並非被告可自行任意支配、使用之款項,且亦非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或犯罪利益,性質上應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縱使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上開款項,亦不得認定被告確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屬當然。
3.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以觀,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曾維青行騙,而對告訴人曾維青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上開犯行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洗錢犯行屬上開各該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67萬元、80萬元,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3人接觸,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蘇宇稜、曾維青;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予告訴人蘇宇稜收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偽造「財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且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取款,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於我國並不具合法居留身分,其一旦離境後,將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索其身分,而其主觀上知悉上情,而冒險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曾維青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6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分別量定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判處罪刑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85頁)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據,均屬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曾維青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據,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自無庸就該憑據上之偽造印文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食、宿等生活開銷及遂行面交款項詐欺時所需之搭乘高鐵、計程車、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等文件所需之費用,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性質上縱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上開財物係為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供予被告之款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73-84頁),且依告訴人曾維青於警詢中所陳,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即已向告訴人曾維青詐得財物(見警卷第9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持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達相當期間,足見上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透過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而由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款項係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晚間與「盤口」拿取之5,000元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馬來西亞幣1000元所餘之款項(見警卷第49頁),是該款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被告用以支出其於113年11月6日之食宿、交通花費,及遂行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犯行所用之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與上述款項用途最為相關之附表二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每次收款時,詐欺集團都會傳送一個內存有工作證件檔案的Qr-code要我列印,我每次列印之工作證件都有兩張,其中一張我會剪裁後裝入證件套,扣案有白邊的應該是我沒有使用到的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查附表三編號2部分的偽造識別證,其公司名稱、職員姓名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時之公司名稱、被告所使用之偽名完全相同;附表三編號3部分的偽造識別證之印刷形式則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完全相同,且均可見該識別證之白邊尚未完全剪裁,則上開證件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作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另有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然亦供稱其需待返回馬來西亞後,方會一次性受領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9頁),且由被告手機內扣得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RRich非誠勿擾」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匯入其帳戶之相關記帳資料(見警卷第41-49、73-84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認被告確已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
(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向告訴人蘇宇稜、洪淑靖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分別經被告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收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聲羈卷第25頁、偵二卷第13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贓款之監視影像截圖(見偵二卷第23頁),而上開洗錢財物既未經查獲,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被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憑據,自無由對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案3次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係以觀光名義來臺,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其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且依被告於景詢中所陳,其係由詐騙集團引介,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入境我國(見警卷第20頁),審酌被告係基於非法目的而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並參與不法集團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我國不具合法居留身分,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列印偽造之「陳志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洪淑靖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舉,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洪淑靖收款時,是配戴「陳志隆」的證件,我當時跟告訴人洪淑靖說,我是我所配戴證件所顯示公司的外務專員,我就叫「陳志隆」,是公司派我來跟告訴人洪淑靖收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天牧」向我稱會有一名金管會的專員「陳志隆」來向我收款,並向我稱該人會手持信物來表明身分,我就依「黃天牧」指示之時間、地點等待「陳志隆」。當時被告搭乘計程車到達交款地點時,我就主動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即為「陳志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黃天牧」所稱之100元鈔票,被告即取出100元鈔票1張,並自稱為「陳志隆」,我就將約定之8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就徒步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並未配戴任何證件,也沒有向我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由「黃天牧」與告訴人洪淑靖之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見「黃天牧」向告訴人洪淑靖稱「洪小姐,我先跟你講一下,等下到你那邊的工作人員名字叫陳志隆,他到時候也會跟你報他的名字,為了避免你認錯,他會給你一張100台幣讓你辨認」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衡酌告訴人洪淑靖係遭被告詐取款項之人,其於訴訟上係與被告處於對立關係,應無任何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對於面交款項時辨識被告身分之方式,亦與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節一致,其證詞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由告訴人洪淑靖前開所陳情節以觀,其與被告面交款項時,被告係以100元現鈔表明其身分,且全程均無配戴或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之情形,且如被告已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則被告於收款時,大可直接出示工作證供告訴人洪淑靖辨識其身分,應無再以其他信物作為身分辨識之必要,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洪淑靖面交款項時,是否有製作、配戴或出示偽造之「陳志隆」工作證,顯有可疑。
2.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群組內,已無留存該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洪淑靖收款之相關對話,而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依集團成員指示而自行製作、配戴或出示偽造之「陳志隆」工作證之舉(見警卷第51-57、59-67、69-71頁),且遍觀現有卷內事證,除被告之前開自白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洪淑靖收取款項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製作、出示或配戴偽造之「陳志隆」工作證之舉,自無由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飛機暱稱「玩命goodnight」、「A.K」、「錒霆」、「RRich非誠物擾」、臉書暱稱「90後掃地僧-(創業家)」、「陳傑(c
han git)」、LINE暱稱「黃世聰」、「劉~依~琳」、「智盈客服016」、「黃天牧」、「陳志隆」、「盧燕俐」、「陳安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日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對價,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4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5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0、199-203頁)。經互核上開案件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所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該集團涉及之成員亦大致相同,堪認被告被訴上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二者應屬同一案件。從而,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經過 證據出處 1 蘇宇稜 LINE暱稱「黃世聰」、「劉~依~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日許,透過LINE聯繫蘇宇稜,並邀請蘇宇稜加入LINE群組「實戰教學社團」群組,向蘇宇稜佯稱:加入及使用「智盈投資公司」之網頁「智盈E策略」進行股票投資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蘇宇稜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智盈客服016」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面交67萬元。 ⒈告訴人蘇宇稜與LINE群組「實戰教學社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5頁) ⒉告訴人蘇宇稜提出自稱投資老師之人之照片截圖2張(見警卷第177頁) ⒊假投資網站及廣告截圖4張(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⒋告訴人蘇宇稜與暱稱「劉〜依〜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3至197頁) ⒌告訴人蘇宇稜與暱稱「智盈客服016」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9至202頁) 2 洪淑靖 臉書暱稱「陳傑(chan git)」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5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洪淑靖並成為LINE好友,並向洪淑靖佯稱欲借用帳戶轉帳,嗣後藉故稱因交易失敗,需聯繫金管會人員放行款項,而轉介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洪淑靖聯絡,「黃天牧」則向洪淑靖佯稱:應將現金80萬元交給金管會高雄負責人「陳志隆」以放行款項等語,致洪淑靖陷於錯誤而依「黃天牧」指示,於113年11月0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面交80萬元。 ⒈告訴人洪淑靖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洪淑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91至98頁) ⒊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P21至25頁) 3 曾維青 使用LINE暱稱「盧燕俐」、「陳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3時許起,透過LINE聯繫曾維青,並邀請曾維青加入LINE「步步高升學院」群組後,使用LINE暱稱「陳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向曾維青佯稱: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云云,經曾維青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00萬元。 ⒈告訴人曾維青與暱稱「陳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149至165頁) ⒉告訴人曾維青與暱稱「步步高升學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0頁) ⒊告訴人曾維青與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16、135至148頁) ⒋詐騙APP「口袋e行動」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120頁) ⒌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123頁) ⒍113年11月6日10時52分面交時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P203至206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YAP FOO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YAP FOO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YAP FOO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假識別證1張 YAP FOO SOON 1.其上印有「委託專員」、李文浩」、「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2.含證件套1個 2 假識別證1張 YAP FOO SOON 1.其上印有「委託專員」、「李文浩」、「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2.周邊留有未剪裁之白邊 3 假識別證1張 YAP FOO SOON 1.其上印有「委託專員」、「李文浩」、「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2.周邊留有未剪裁之白邊 4 新臺幣5,900元 YAP FOO SOON 5 富崴國理理財款憑據1張 YAP FOO SOON 6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YAP FOO SOON 上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各1枚。 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YAP FOO SOON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8 智慧型手機OPPO 1支 YAP FOO SOON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