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慧琳義務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向慧琳犯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向慧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詹徫捷、陳泳綸(上5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Telegram群組名稱「控恐線下8%+0.2」、「飲水思源3.0」等群組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簡少莆負責將詐欺款項到帳等情通知車手群;宋楷勝協助聯繫車手取款及回報事宜;向慧琳負責聯繫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監控車手、回報現場狀況,並將收回之款項轉交予上述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泳綸為2線收水及3線交款;何承遠擔任2線收水及3線交款;詹徫捷擔任現場監控及回報,並決定2、3線車手。林俊緯、廖思惟(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1線車手,並由陳泳綸、向慧琳、何承遠、詹徫捷4人為組,共同分工完成詐欺贓款之收水及交款。向慧琳與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詹徫捷、陳泳綸及上述組織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經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使附表乙所示之人見該等訊息而點擊連結,進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上述組織成員即將面交訊息通知簡少莆、宋楷勝,由簡少莆、宋楷勝聯繫向慧琳、何承遠、詹徫捷、陳泳綸進行面交資訊,經向慧琳、陳泳綸、何承遠、詹徫捷通知車手廖思維、林俊緯前往取款。嗣廖思維、林俊緯接獲面交取款通知,即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並出示及交付附表乙所示偽造文件,向附表所示乙之人收取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向慧琳、陳泳綸、何承遠、詹徫捷,再由向慧琳、陳泳綸、何承遠、詹徫捷轉交予簡少莆、宋楷勝指定之幣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廖思維於向胡量為面交取款,及林俊緯於向陳麗玉面交取款之際,均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得手款項及掩飾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向慧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簡少莆、何承遠、詹徫捷、陳泳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賴佳怡、林宏儒、吳佳玲、李彩娥、巫雪嬌、陳麗玉、證人廖思惟、林俊緯於警詢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徫捷手機擷圖、證人林原彬手機對話紀錄、簡少莆手機採證及案關Telegram紀錄、搜索畫面、遠傳電信門號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7日函及所附門號資料、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及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併同修正並增定同條第3款規定,惟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未有修正,故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從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乙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乙編號2至6,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就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首罪(即附表乙編號1),合為一行為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被告除首罪外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㈣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與共犯簡少莆、何承遠、詹徫捷、陳泳綸、廖思惟、林俊緯及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乙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7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而

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此杜絕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因此,行為人如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履行給付,就其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報酬係按回水金額0.5%計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6頁),可認被告向慧琳共獲有2萬852元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5,000元、3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金訴卷二第325至328頁;卷三第57頁),堪認被告履行調解給付之金額逾其所獲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7之犯行,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分擔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由其聯繫車手前往取款事宜,並逐層遞序收繳詐欺贓款予幣商等參與及分工情節,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各自蒙受同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等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然附表乙編號1、7則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又審諸被告嗣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達成調解,並依約完成給付,前已敘及;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就其自身及共犯涉案情節為翔實供述等犯後態度(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四第173至17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四第169頁),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單罪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等罪責,爰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並刻為偵審追訴中,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上述集團以犯本案所用;附表乙「偽造文書」欄所示文件,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扣案手機對應於被告所犯首罪即附表乙編號1)之罪刑宣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審諸前述識別證可依現今科技而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之效用,並添沒收執行之程序勞費,是以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乙「偽造文書」欄所示印文,固為偽造之印文,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審酌被告聯繫車手前往面交款項、監控車手、回報現場狀況,並將收回之款項轉交予上述集團指定之幣商,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犯罪被害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以被告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涉金額,及其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2、3、6「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獲有其收水金額0.5%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審酌被告

嗣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又其所給付之金額逾犯罪利得總額,俱如前述,可認其已未保有犯罪利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致其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附表乙編號1 向慧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2 附表乙編號2 向慧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3 附表乙編號3 向慧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4 附表乙編號4 向慧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5 附表乙編號5 向慧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6 附表乙編號6 向慧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 7 附表乙編號7 向慧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沒收。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及收款方式 證據資料 偽造文書 1 胡量為 於113年9月5日起,以LINE聯繫胡量為,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5日11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號、240萬元。 廖思維持偽造之「陳鈺豪」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對話及通話紀錄、左示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賴佳怡 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賴佳怡,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5日17時34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4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家豪」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影本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林宏儒 於113年8月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林宏儒,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亞曼手工咖啡館、10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4 吳佳玲 於113年10月11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吳佳玲,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6日17時30分、彰化縣○○鎮鎮○路000號、2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5 李彩娥 於113年7月起,以LINE聯繫李彩娥,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8日14時許、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53之5麥當勞、157萬500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對話紀錄、左示文件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6 巫雪嬌 於113年8月起,以LINE聯繫巫雪嬌,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3日9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黃文華」識別證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手機對話及左示文件翻拍照片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 7 陳麗玉 於113年7月10日起,以LINE聯繫陳麗玉,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12月4日15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80萬元。 林俊緯持偽造之「黃文華」識別證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面交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左示文件影本 左示送款回單(上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及左示總約定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