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陳瑞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61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陳瑞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陳瑞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登」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包含朱陳瑞銀已達3 人以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某甲指示而擔任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收簿手」。先由某甲於民國113 年7 月13日6 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志忠」與夏堉瑄聯繫,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 張放置於牛皮紙袋(下稱本案包裹)中,於同年月15日9 時53分許,寄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捷運巨蛋站內櫃號19號公共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朱陳瑞銀再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許,至該置物櫃前將本案包裹取出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將本案包裹寄交與某甲,使某甲因此取得以夏堉瑄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嗣某甲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該表編號一至六所載),某甲並接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
M 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款項,另A04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某甲於新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新光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夏堉瑄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夏堉瑄、A02、A07、A03、A04、A06、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朱陳瑞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堉瑄、A02、A07、A03、A04、A06、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置物櫃寄物取物資訊、夏堉瑄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置物櫃交易明細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某甲向夏堉瑄施用詐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此提供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告訴人,以作為後續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故被告及某甲關於事實欄一詐欺夏堉瑄所取得者,係使用夏堉瑄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詐欺得利罪。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查某甲持夏堉瑄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利用AT
M 接續為上揭提領行為,其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不正方法。
四、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A04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4,000 元、20,000元至新光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於新光帳戶遭凍結前,某甲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五、是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夏堉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本案關於詐欺夏堉瑄部分所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4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46、235 、248 頁),被告對此等罪名亦均表認罪(見金訴卷第47、235 至236 、
25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某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47頁),又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見金訴卷第46、235 、248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六、又某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部分,對A02、A07、A04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基於為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分次為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七、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復被告就詐欺夏堉瑄部分所示1 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 次一般洗錢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受他人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以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夏堉瑄、A02、A07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期賠償A07、A02,僅就A02部分有2 期未足額給付,夏堉瑄、A02、A07亦表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3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5至81、87至92、119 、22
7 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 至1,8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48、25
8 頁)暨其素行(見金訴卷第229 至230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6 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款項及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22,000元,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某甲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A04遭詐欺後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中之2,000 元雖因新
光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帳戶非被告所申設,縱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可實際掌控,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已交予某甲,而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金訴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陳瑞銀於113 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登」、「邱志忠」、「puketiis」、「ferpenroer」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老登」、「邱志忠」、「puketiis」、「ferpenroer」僅為TELEGRAM 、LINE之暱稱,而該等通訊軟體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老登」、「邱志忠」、「puketiis」、「ferpenroer」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得利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A02 某甲於民國113 年7 月15日15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A02聯繫,向其佯稱:因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網路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7 月15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夏堉瑄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59至60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6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卷第65頁) 朱陳瑞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 年7 月15日16時58分許 21,901元 113 年7 月15日17時1 分許 9,989 元 113 年7 月15日17時2 分許 8,332 元 113 年7 月15日17時29分許 9,989 元 113 年7 月15日17時31分許 1,653 元 二 A07 某甲於113 年7 月15日22時54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帳號「puketi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與A07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及須先匯款以領取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7 月15日17時59分許 2,000 元 夏堉瑄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29 至130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145 頁) ⒊與某甲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135 至140 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卷第142 至143 頁) 朱陳瑞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 年7 月15日18時8 分許 2,000 元 113 年7 月15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三 A03 某甲於113 年7 月15日某時許起,以IG帳號「puketiis」與A03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及須先匯款以領取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7 月15日18時52分許 12,000元 新光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71至7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7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卷第75頁) ⒋與某甲之IG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75至78頁) 朱陳瑞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A04 某甲於113 年7 月15日18時許起,以IG帳號「ferpenroer」及LINE暱稱「富邦銀行陳政佑專員」與A04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及須先匯款以領取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7 月15日18時52分許 4,000 元 新光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83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8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卷第87頁) ⒋與某甲之IG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87至88頁) 朱陳瑞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 年7 月15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五 A06 某甲於113 年7 月13日某時許起,以IG帳號「ferpenroer」及LINE暱稱「陳政佑」與A06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及須先匯款以領取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7 月15日19時2 分許 2,000 元 新光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107 至108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125 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卷第113 至115 頁) ⒋與某甲之IG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115 至122 頁) ⒌A06之郵政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123 頁) 朱陳瑞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A05 某甲於113 年7 月15日19時2 分前稍早某時許起,以IG帳號「poardittyk」與A05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7 月15日19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分許,應予更正) 2,000 元 新光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93至9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卷第105 頁) ⒊A05之郵政存摺封面照片1 張(警卷第97頁) ⒋IG商家頁面、與某甲之IG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99至103 頁) 朱陳瑞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366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