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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世賢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唐世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轉上繳,以順利收取犯罪所得,是類此依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軒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婚桃」)、吳坤霖(與唐世賢、劉軒哲共同經營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盛外資專戶管理-杜守仁」與王憲龍聯繫,並邀請王憲龍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寶洲」及協助王憲龍下載名稱為「鑫鴻財富」APP後,即向王憲龍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且需要購買泰達幣用以支付股款云云,並推薦王憲龍向「鑫航創新數位」購買泰達幣,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王憲龍陷於錯誤,而與「鑫航創新數位」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1萬9,048顆泰達幣。嗣唐世賢即依劉軒哲之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右昌店」2樓,與王憲龍碰面、簽署「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並向王憲龍收取60萬元,再由劉軒哲將1萬9,048顆泰達幣轉予王憲龍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錢包),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嗣前開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唐世賢並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唐世賢並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唐世賢、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UBER司機,兼職幫劉軒哲跑業務,業務內容是幫他去跟客戶交易泰達幣,我對告訴人王憲龍被詐欺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均非被告,且「鑫航創新數位」確實有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鑫航創新數位」約定於112年5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交易泰達幣。而被告則於該日依證人劉軒哲之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簽署「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並收受60萬元,證人劉軒哲則將1萬9,048顆泰達幣傳入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錢包,惟本案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則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卷第9至15、21至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軒哲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詞(金訴卷一第392至407頁)相符,並有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虛擬貨幣交易詳情資料(警卷第25至29頁)、本案錢包幣流圖及交易明細(他卷第45至5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他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33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41000號函資料(金訴卷一第35至68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容擷圖與說明(金訴卷一第245至2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8日勘驗報告(金訴卷一第259至3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金訴卷一第8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且隨著科技發展,民眾透過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線上操作轉帳匯款,亦已甚為普遍,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60萬元,實屬鉅額資金,證人劉軒哲當可要求告訴人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支付交易價金即可,如此不僅迅速、金流安全透明,更可免去非必要之人事支出,實難想像證人劉軒哲有何委請被告代為交易、收款,進而使自己蒙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減損已身獲利空間之必要,足見證人劉軒哲此番指示,與一般正當交易流程不符,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所代收、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為從事詐騙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顯已有所預見。

3、次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劉軒哲負責跟告訴人聯繫交易,他在後台跟告訴人談好價格後由我去面交。跟告訴人交易的契約上寫我的名字,是因為「鑫航創新數位」不是一家公司,還沒有成立,劉軒哲說主要是我去交易,所以留我的資料。跟告訴人交易的契約條款不是我擬定的,對於違約責任已經忘記了。本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劉軒哲提供的,我不清楚來源。我跟劉軒哲認識大約2、3個月,認識不久,我沒有對於交易合法性為查證,也沒有可以查證的地方。本案取得的款項是去台南交付給劉軒哲的朋友,我不認識對方,是劉軒哲指示的,我們工作的車行在高雄市,每次交錢的地方都不同,都是劉軒哲指示的。如果在其他縣市,他會找當地的朋友跟我收錢等語(偵卷第29至33頁、金訴卷二第58至6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劉軒哲僅短暫認識,雙方並無足以信賴之深厚關係,然被告卻在未確認交易合法性、未掌握資金流向、亦未瞭解自身須承擔何許契約責任之狀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並代為收取、轉交鉅額款項,此等情形已明顯背離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卻仍執意為之,顯非單純疏忽,而係在已可預見不法風險之情形下,基於可獲取報酬之考量,而容任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4、再者,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所謂「教戰手則」(金訴卷一第253至255、347至3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份資料是劉軒哲給的,裡面有講「鑫航創新數位」的規模、跟客人交易的過程等(金訴卷一第87頁)。細觀該份資料,並非僅屬一般性之公司介紹,而係具體就倘遭詢問「鑫航創新數位」成員之人數、交情、獲利模式、交易方式、利潤分配、虛擬貨幣來源,乃至是否屬詐騙集團等問題,預先指示應如何答覆。前開問題,顯係檢警機關於偵辦詐欺集團案件時,常針對涉案成員提出之重點質疑。被告本案所為辯解,亦與該教戰守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倘被告所從事之交易確屬合法、正當,則於面對檢警詢問時,自得如實說明其對交易內容及運作細節之認知,而無須事前準備針對詐欺集團常見質疑之答辯資料以供因應。是以,以被告持有並使用前開教戰手則之客觀情狀,更徵其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預為心理準備,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已具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惟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取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預見,仍賺取報酬而依劉軒哲之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之詞,自不足採。

6、至告訴人於交易當下固確有收受來自「鑫航創新數位」之泰達幣,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錢包地址是「高盛外資專戶管理-杜守仁」提供給我的,我無法操作該錢包,我不懂也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警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見本案錢包為「高盛外資專戶管理-杜守仁」所提供(金訴卷一第51頁),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自始均未實際掌握本案錢包以及其交易所得之泰達幣。又該等泰達幣嗣後旋遭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作為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之手段,自無從以本案客觀上有前開交易之假象,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6、綜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扮演幣商前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6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僅為最前端之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其上游即證人劉軒哲之資訊;兼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127至12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供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收受之6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金訴卷二第5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卷二第6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附表編號2),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金訴卷二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警卷第25至27頁 2 現金1,000元 已扣案,金訴卷二第7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