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園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陳柏園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以真柏園園藝社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園與「小虎」、「小胖」、「蕭俊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葉子豪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陳柏園依「小虎」、「小胖」及「蕭俊修」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小虎」、「小胖」,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葉子豪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並依「小虎」、「小胖」及「蕭俊修」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小虎」、「小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蕭俊修」說要幫我招攬買賣樹苗業務,並介紹「小胖」給我認識,要我提供合庫帳戶讓他和「小胖」匯入買樹苗的款項,之後「蕭俊修」、「小胖」陸續以匯錯錢、取消訂單等理由,要我把匯入合庫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轉交給「小虎」、「小胖」,我就被押著去銀行臨櫃領款。我是受害者,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將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葉子豪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依「小虎」、「小胖」及「蕭俊修」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小虎」、「小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蕭俊修」、「小胖」係為其對外招攬買賣樹苗
業務,方提供合庫帳戶予「蕭俊修」、「小胖」收取買賣樹苗款項,因「蕭俊修」、「小胖」表示買家匯錯款項、取消訂單,故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小虎」、「小胖」等語,然: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真柏園園藝社從事園藝相關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368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美濃一位朋友認識「蕭俊修」,「蕭俊修」想要幫我承攬賣樹苗業務,但我們沒有簽署合約,只有口頭約定給他5%至10%之利潤,「蕭俊修」拿到我的合庫帳戶就說要匯訂金給我。之後「蕭俊修」又介紹「小胖」給我認識,說以後有生意,「小胖」也會匯款給我,但「蕭俊修」沒有提出買賣樹苗訂單、契約書、買賣樹苗種類與數量、買家聯繫方式、付款資料、交貨時間等交易相關資料給我等語(金訴卷第363至364頁),可知被告與「蕭俊修」、「小胖」甫認識不久,「蕭俊修」、「小胖」即以招攬他人買賣樹苗為由,向被告索取合庫帳戶資料,而被告在「蕭俊修」、「小胖」未提供任何樹苗交易資料,其亦未進一步查證樹苗交易相關細節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合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此顯已悖於常情,更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不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予「蕭俊修」、「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所得款項一事應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小虎」、「小胖」,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⒊復依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所載,被告本案3次臨櫃提
領款項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6萬元、300萬元(偵卷第21至25頁),若匯款者真為購買樹苗之買家,其等於匯出上開鉅額款項前,應會確認自身有無進行買賣交易之意願,並於匯款時再三確認匯款帳號是否正確無誤,惟本案竟於短短14日內一再發生取消訂單、匯款錯誤等罕見情形,而被告聽聞「蕭俊修」、「小胖」以買家取消訂單、匯款錯誤等由,要求其臨櫃提領款項交還後,竟未進一步與買家聯繫、確認,抑或直接將上開鉅額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反而於該等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轉交予「小虎」、「小胖」,此舉顯與詐欺集團為免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致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故需即時將被害人遭詐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手法一致,由此益證被告知悉合庫帳戶係供「蕭俊修」、「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仍持續配合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蕭俊修」、「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虛諉之詞,要難憑採。㈢另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小胖」、「小虎」強押至銀行領款,
其進入銀行後,仍有他人在後監控其領款過程等語(金訴卷第365頁),然觀諸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本案3次領款均係自行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被告閱覽後,被告隨即改稱:這3次都是我自己領的,外面有人在監控我等語(金訴卷第365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監控其領款及監控方式乙節所為之供述,已有所歧異。況若被告遭「小胖」、「小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強押至銀行臨櫃領款,其應可趁自行進入銀行領款之際,向銀行行員或保全人員尋求協助或報警處理,以確保其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無虞,惟被告竟捨而不為,更顯被告上開辯詞悖於常情,其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已值存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謝和興、林義迪,證明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及強押至銀行提領款項一事(金訴卷第361、373頁),然被告與「蕭俊修」、「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謝和興、林義迪均係聽聞其轉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行動自由及強押至銀行提領款項一事,足認證人謝和興、林義迪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強押領款及該等過程,是被告上開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3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惟其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小虎」、「小胖」、「
蕭俊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分別對不同之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更擔任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東澤、張月華及被害人陳俊賢達成調解(金訴卷第263至268頁),但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金訴卷第368頁),故告訴人吳東澤、張月華及被害人陳俊賢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368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俊修」、「小虎」、「小胖」來找我,「蕭俊修」說款項匯錯了,要把錢還給「小虎」、「小胖」,我就把合庫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小虎」、「小胖」等語(審金訴卷第144頁,金訴卷第364頁),可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小虎」、「小胖」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被害人 葉子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結識葉子豪,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等語詐騙葉子豪,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進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土銀帳戶) ⑴112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連同被害人葉子豪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款50萬元至蕭俊修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高銀帳戶) ⑵112年5月25日11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蕭俊修高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⒈葉子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9頁) ⒉葉子豪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1頁) ⒊葉子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123頁) ⒋葉子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4-138頁) ⒌陳進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⒍蕭俊修高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⒎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⒏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易麗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結識易麗麗,以「至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詐騙易麗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進興土銀帳戶 ⒈易麗麗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5-148頁) ⒉易麗麗提供之投資合作意向書(偵卷第173-176頁) ⒊陳進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⒋蕭俊修高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⒍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告訴人 陳宏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宏政,以「至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詐騙陳宏政,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進興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6分許,連同告訴人陳宏政所匯入之10萬元及被害人蕭影所匯入之11萬7500元,共匯款50萬元至蕭俊修高銀帳戶 ⒈陳宏政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7-218頁) ⒉陳宏政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223頁) ⒊陳宏政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25-226頁) ⒋陳宏政提供之出金入帳紀錄(偵卷第229頁) ⒌陳宏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0-242頁) ⒍陳宏政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243頁) ⒎陳進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⒏蕭俊修高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⒐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⒑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被害人蕭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蕭影,以「至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詐騙蕭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11萬7500元至陳進興土銀帳戶 ⒈蕭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9頁) ⒉蕭影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8頁) ⒊蕭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0-214頁) ⒋陳進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⒌蕭俊修高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⒍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⒎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告訴人 吳東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結識吳東澤,以「至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詐騙吳東澤,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⑵112年5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9時51分許,連同告訴人吳東澤所匯入之10萬元,共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⑵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許,連同告訴人吳東澤所匯入之5萬元,共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匯款186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許,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提領256萬元 ⒈吳東澤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45-1至245-2、246-247頁) ⒉吳東澤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61頁) ⒊吳東澤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285-287頁) ⒋許哲遠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⒌蕭俊修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2頁) ⒍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⒎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被害人 陳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俊賢,以「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詐騙陳俊賢,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5月29日1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至樊冠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⑵112年5月29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許,連同被害人陳俊賢所匯入之10萬元及被害人陳星旺所匯入之80萬,共匯款10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⒈陳俊賢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09-311頁) ⒉陳俊賢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33-335頁) ⒊陳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337-393頁) ⒋樊冠宏合庫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頁) ⒌蕭俊修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2頁) ⒍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⒎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被害人 陳星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星旺,以「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星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⒈陳星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79-380頁) ⒉陳星旺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5頁) ⒊陳星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6-389頁) ⒋樊冠宏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頁) ⒌蕭俊修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2頁) ⒍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⒎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告訴人 張月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張月華,以「至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詐騙張月華,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01分許,匯款155萬元至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佳果鋪陽信帳戶) 122年6月8日10時53分許,連同告訴人張月華所匯入之155萬元,共匯款200萬202元至賴新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新偉一銀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1時04分許,匯款197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6月8日14時09分許,匯款102萬8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許,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⒈張月華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0-432頁) ⒉張月華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40頁) ⒊張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6-443頁) ⒋好佳果鋪陽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2頁) ⒌賴新偉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 ⒍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⒎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9 告訴人 陳靜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靜慧,以「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詐騙陳靜慧,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78萬元至好佳果鋪陽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06分許,連同告訴人陳靜慧所匯入之78萬元,共匯款100萬230元至賴新偉一銀帳戶 ⒈陳靜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8-404頁) ⒉陳靜慧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17頁) ⒊陳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8-423頁) ⒋好佳果鋪陽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2頁) ⒌賴新偉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 ⒍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87頁) ⒎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櫃提領傳票(偵卷第21-25頁) 陳柏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