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星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A07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A01、沈豪嘉、少年黃○智(本案無證據可證明A07知其未成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沈豪嘉、少年黃○智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即與該等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出自多數不同詐欺集團之情事):
一、A07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點前不詳時間,負責指揮A01、沈豪嘉、少年黃○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及密碼、領取款項及收取款項以及收水之工作。隨後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雅」與陳柏諺聯繫,稱可以提供帳戶,以所提供之帳戶幫忙投資並獲利云云,陳柏諺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前公車站,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A01(但無從證明陳柏諺於交付A帳戶時陷於錯誤,即陳柏諺可能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為之而僅止於未遂),A01隨即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再上交給A07,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7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A01。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匯入A帳戶內。隨後A01又於附表一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自A07處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依據A07之指示,與少年黃○智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將A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黃○智供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A01再領款行為結束後,向黃○智收取提款卡、領得現金後,將領得提款卡、金錢一併轉交給A07,並向A07領取報酬1,500元,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柏諺、侯幸宏、羅凱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7於不詳時間擔任收簿手,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10萬元之價款向謝子菁購買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由謝子菁將B、C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給A07後,A07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7並因而取得報酬共2萬元(謝子菁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不詳詐騙分子取得B、C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至B、C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A00
3、A04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A07(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審金訴卷7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參與A01等人於本案之領款之犯行,其向謝子菁收取B、C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因謝子菁尚有紓困貸款未清償,該等帳戶無利用價值,所以又將B、C帳戶之前開資料返還給謝子菁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幸宏(甲案附表編號1
)(甲警一卷第169-171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凱銘(甲案附表編號2)(甲警一卷第173-1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2(乙案附表編號1)(乙警卷第15-22頁)、證人即被害人-A003(乙案附表編號2)(乙警卷第25-28頁)、證人即告訴人-A04(乙案附表編號3)(乙警卷第31-40頁)指訴明確,並與證人陳柏諺(甲案)(甲警一卷第3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1(甲案)(甲警二卷第1-6頁、第17-22頁;甲警一卷第11-16頁;甲偵三卷第93-101頁,已具結第10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智(甲案)(甲警一卷第47-50頁、第175-186頁;甲偵三卷第107-110頁,已具結第115頁、第187-190頁,已具結第19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沈豪嘉(甲案)(甲警一卷第33-37頁、第187-194頁);甲偵三卷第107-108、110-113頁,已具結第117頁、第187-188頁,已具結第19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子菁(乙案)(乙警卷第3-9頁;乙偵一卷第17-19頁、第61-65頁)、證人-謝家偉(謝子菁之弟)(甲偵三卷第131-132頁,已具結第133頁;乙偵一卷第89、91-92頁)、證人-詹銘元(甲偵三卷第167-170頁,已具結第171頁)、證人-劉祥麟(謝子菁之夫)(乙偵一卷第89-91頁)所為證述可相互符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警一卷第99頁)、交易明細截圖(甲警二卷第41-44頁)、手機畫面截圖(甲警二卷第4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二卷第5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警一卷第97頁)、(戶名:陳柏諺、帳號:00000000000000)12個月交易明細(甲警一卷第101-112頁)、交易明細(甲警二卷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警一卷第9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警一卷第93、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面交提款卡、車輛照片、比對照片(甲警一卷第69-87頁)、(黃○智)提領畫面截圖-左營華夏路郵局、三民區鼎泰郵局(甲警一卷第89頁)、高雄市華夏路郵局ATM、左營區、裕誠路瑞豐夜市人行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轎車紀錄(甲警二卷第15-23頁)、(TDM-80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159頁)、(8128-D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161頁)、(指認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沈豪嘉、A07、黃○智)(甲警一卷第23-29頁)、(指認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甲警二卷第9-13頁)、(指認人沈豪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沈豪嘉、黃○智、A01)(甲警一卷第39-45頁)、(指認人黃○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沈豪嘉、黃○智、A01)(甲警一卷第51-57頁)、(指認人黃○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1)(甲警二卷第33-37頁)、(A0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甲警一卷第59-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少年事件報告書(甲警一卷第165-1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橋檢春生112少連偵緝12字第11490663900號函(甲金訴一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131100號函暨現場照片(甲金訴卷第237-240頁)、(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乙警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警卷第95-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警卷第65-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警卷第63、75-77、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30067854號函暨(戶名:謝子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乙偵三卷第65-74頁)、交易明細截圖(乙警卷第143-1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乙警卷第121-131、147-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警卷第107-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警卷第101、103、105、109-110頁)、轉帳明細截圖(乙警卷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警卷第166-1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警卷第165、202-203、204頁)、帳戶個資檢視(乙警卷第47-49頁)、(戶名:謝子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乙警卷第5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951881號函暨(戶名:謝子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偵三卷第55-6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前詞,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參酌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口頭詢問證人A01是
否加入詐欺集團,證人A01因為缺錢所以答應加入,加入後受被告指揮,都是被告以LINE或是飛機打電話給證人A01,在證人A01被查獲後,被告還有詢問證人A01是否要繼續做、沈豪嘉是我介紹加入的,黃○智是沈豪嘉拉進來的、我接獲A07的指示,就從我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到阿蓮郵局與陳柏諺以一手交卡一手交錢的方式面交金融卡、陳柏諺收45000元。
是我先出的,後面A07當天有來我租屋處拿卡後順便將錢給我、完成任務後被告有給1000元的報酬、證人黃○智稱其於112年04月22日前往00時00分至0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夏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新台幣共11萬元,所使用之提款卡為證人A01當面交付給他,且提領後之贓款、提款卡均全數當面交付給證人A01等節均屬實、本案提款卡被告是於112年04月2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裕誠路口的公園溜滑梯處當面交給證人A01的、A07將提款卡交給我後,我再帶黃○智去郵局,把金融卡交給黃○智,並跟他講密碼,再由黃○智去領款,黃○智領款時,我在附近把風並監視他、證人A01另有與沈豪嘉合作3至4次。模式為A07拿金融卡給我,我再拿給沈豪嘉,他再去領錢交付給我,我再拿給A07。有遭到查獲,你們可以去調資料等語(甲警一卷14-15頁;甲警二卷2-4頁;甲偵三卷93-99頁),已可見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指示證人A01收取如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從證人A01處收取提款卡、密碼,其後於領款前對證人A01做出領款相關指示,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證人A01,由其夥同證人黃○智前往領款,完畢後再由證人A01轉交款項、提款卡給被告節明確。
⑵另參酌證人黃○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證人黃○智有於112年
4月21日21時31分許至21時55分的期間在高雄鼎泰郵局提領6萬、4萬、2萬8、1萬9900元等4筆款項;於112年4月22日0時1分許在高雄華夏路郵局提領6萬、5萬等2筆款項,所使用的提款卡都是證人A01交付的,提領完後,將錢及提款卡全部交付給證人A01、於112年4月22日0時1分許前,證人黃○智跟證人A01及沈豪嘉到瑞豐夜市附近,沈豪嘉先去逛夜市、這兩次領款的報酬是1000元及一頓飯,因為第一次提領的報酬,A01說上游認為提領款項有問題,所以還沒有拿到報酬,第二筆就有給,A01是拿給沈豪嘉,沈豪嘉再拿給我、當天在華夏路領完錢後,我將提款卡跟款項交給A01,之後A01又將款項跟提款卡交給A07,當時A07有在上開同一個公園,我不確定當時沈豪嘉有無看到,因為當時只有我跟A01去找A07、A01跟A07拿提款卡時,沈豪嘉也有在場,他也有看到等語(甲偵三卷108-110、189頁),並當庭指認被告(甲偵三卷189頁;甲警一卷第39-45頁);證人沈豪嘉則證稱:在黃○智提領款項時,A01叫我不要跟他們去,要我去另外一個地方待著,所以提領款項時,只有A01與黃○智去提領、黃○智、A01、A07及我,於112年4月間,是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但我不認識A07,我只有看過他1次,我記得那次是A01要載我跟黃○智去領款,這次就是黃○智去華夏路領款那次,當時我有看到A01去找A07拿提款卡,而該提款卡之後就交給黃○智去華夏路領款,我記得黃○智去領款時,我去逛夜市,由A01陪黃○智去領款,至於黃○智領的款項及提款卡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通常是交給A01,因為我去三民區領款時,領的款項及提款卡會交還給A01。所以A07應該算是A01的上游,我跟黃○智都有看到。因為當時A01帶我跟黃○智,跟A07約在瑞豐夜市附近的公園拿提款卡(甲偵三卷112、188頁),並指認被告(甲偵三卷188頁、甲警一卷第39-45頁),此等證述之犯案細節、內容與證人A01前開證述均能相互符實,且證人黃○智、證人沈豪嘉均表示親眼看見本案證人A01向被告拿取或繳回提款卡之過程,此等情節均與證人A01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指揮、收受即交付提款卡及金錢之方式,與證人A01、證人黃○智共同違犯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A01尚有嫌隙、其遭證人A01誣陷云云,
然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供佐證,況縱證人A01與被告曾有如何糾紛,也不代表身為詐欺集團成員、明確知曉詐欺、洗錢應面對刑責之證人A01會因細故以此一茲事體大之事實誣陷被告,遑論證人A01所述本案相關犯案細節,均與證人黃○智、證人沈豪嘉所為陳述相符,其等並見聞證人A01向被告收取或交付提款卡、現金之過程,而證人黃○智、證人沈豪嘉與被告並無嫌隙,縱欲誣陷被告,也難以出現三人之陳述細節不謀而合之情況,且前述提款卡收取、詐欺款項提領過程相符,證人A01、證人黃○智、證人沈豪嘉所為陳述內容顯係根據客觀事實所為,而可信為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雖有與證人謝子菁洽談收購帳戶一事,然因證
人謝子菁尚有紓困貸款未清償,其所持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認定無收購價值,故無向證人謝子菁收購云云。然本案證人謝子菁所持有之B、C帳戶實際上已被用以施行附表一、4至6之詐欺犯行,詐欺集團也已經順利透過該等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匯出詐欺款項而完成詐欺、洗錢犯行,此均有前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稱證人謝子菁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無詐欺犯罪之價值等辯解顯然不符合事實。
⑵再參酌證人謝子菁陳稱:我於112年05月08日18時許,因為要
向一個叫做A07的男子借錢,所以在我住家附近把我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給他做抵押,結果帳戶過沒多久就被警示了、當時有把密碼寫成小紙條夾在提款卡內等語(乙警卷3-6頁),其已將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細節陳述明確,此外,其所稱112年5月8日與被告接洽日期,翌日該等帳戶即被用以為本案詐欺、洗錢行為,其時間密接、帳號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6犯行緊密相關且相互對應,更足證該等帳戶確由被告出面價購後,逕行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非何被告評估後認定無價值放棄價購。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憑採。
⑶參以證人謝子菁與被告並無仇怨,尚無誣指被告之理,復被
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C帳戶交予他人等情形,更足認證人謝子菁證述實在,被告辯解無法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多數被害人被騙時,詐欺集團使用之app不
同,顯非同一團,故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應用程式本多有共通性或同流通性,而同一詐欺集團為取信於被害人或避免被害人察覺,持續改變使用之名稱、app等外觀或手法也屬正常,並無何同一詐欺集團必然使用同一應用程式或是平台犯案,或是使用不同app就與被告無關之理,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也無從採信。𥚃⒋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㈢如今詐欺集團犯罪趨於大型、分工及專業化,由多數人分工
完成各階段施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方為常態,而本案犯行牽涉到施行詐術、收匯款項、變換幣種、層層洗錢等犯行,顯非
一、二人能夠輕易完成者,本案足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確有3人以上。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閱證人A01於另案扣案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然其對於所謂是否果真遭到扣案、是否存在均無從確定,且其表示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雅」等語,然本案起訴書本僅記載「雅」對陳柏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與證人A01收取帳戶,未稱被告於「雅」,而被告於本案被起訴之參與之型態本就不包括施用詐術之部分,故此部分事實調查與否,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此部分證據於本案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所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駁回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本案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照修正前規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本案以新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帳戶持有人若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人因無證據證明其乃陷於錯誤而交該等金融卡、密碼(蓋其有可能係本於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而交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收取此部分帳戶,就帳戶本身不影響詐欺犯罪之成立,但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帳戶本身無洗錢之問題,不可能成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各5罪。
㈣被告與A01、沈豪嘉、少年黃○智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所為前開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前因詐欺等犯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以為佐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金訴卷313-315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甲金訴卷367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滿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毫無反應,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收水、車手頭等工作,以使詐欺集團能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非小額,影響非淺。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擔任收簿手,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參與程度非淺,非一般車手犯罪所能比擬。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甲金訴卷3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有其共通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販賣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應指謝子菁之夫劉祥麟所持有之帳戶,非指B、C帳戶)賺了1萬元等語(乙偵一卷63頁),本於此一標準,可推認於相近時期取得之條件相近之B、C帳戶,其所得應為各1萬元,爰以此標準,於附表一編號4、5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及追徵(編號6之部分與編號4使用相同帳戶,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洗錢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證人A01證稱其有將附表一編號2、3款項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共同違反本案犯行且擔任收水工作,被告又稱未為轉交款項給他人之行為等語(甲金訴卷87頁),本案自可認此部分款項已交付被告但未交給他人而均在被告持有中,而此部分詐欺贓款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贓款,因被告始終未接觸(其在此部分僅為收簿手),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犯罪所用之A、B、C帳戶提款卡,價值甚低,且可輕易再取得,無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A01、沈豪嘉、少年黃○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考量本案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在此之前,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3年7月4日、8月26日、9月26日,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繫屬在先之案件中之詐欺首罪想像競合,於本案之前被告已存在多件繫屬中之組織犯罪,本案又欠缺客觀證據可證明該等案件中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如何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另行起意、獨立於其他案件者,故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認已為其他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乃重複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若然有罪,本應與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之首罪想像競合,乃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犯罪於本案中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法 匯入或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柏諺 以所提供之帳戶幫忙投資並獲利 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前公車站交付A帳戶前開資料 2 侯幸宏 接獲購物網站來電稱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刷款項,故要求操作匯款,共計4筆。 1、告訴人侯幸宏以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1時26分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5元至A帳戶。2、告訴人侯幸宏以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1時28分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4元至A帳戶。3、告訴人侯幸宏以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1時29分網路轉帳新台幣12011元至A帳戶。4、告訴人侯幸宏以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新台幣15820元至A帳戶。 (一)112年04月21日21時31分在高雄鼎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新台幣60000元(二) 112年04月21日21時32分在高雄鼎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新台幣40000元(三)112年04月21日21時39分在高雄鼎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新台幣28000元(四)112年04月21日21時55分在高雄鼎泰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新台幣19900元(五) 112年04月22日00時00分在高雄華夏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新台幣60000元(六)112年04月22日00時01分在高雄華夏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新台幣50000元 3 羅凱銘 接獲自稱全統路跑來電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誤報8月份路跑活動,如欲取消稍後會有玉山銀行行員來電,隨後依照指示轉帳,共計4筆。 1、告訴人羅凱銘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1時36分網路轉帳新台幣20011元至A帳戶。2、告訴人羅凱銘以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3時26分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5元至A帳戶。3、告訴人羅凱銘以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3時30分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3元至A帳戶。4、告訴人羅凱銘以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2年04月21日23時37分網路轉帳新台幣17085元至A帳戶。 4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註冊Pchome會員並存款儲值可以領取福利券及福利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9日23時41分匯款5萬元至B帳戶 ②112年5月9日2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B帳戶 被告未參與領款部分 5 A003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 參加「長和」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9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 ②112年5月9日9時21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 被告未參與領款部分 6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②112年5月10日13時19分匯款2萬元至B帳戶 被告未參與領款部分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A帳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127,800元(洗錢之財物)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如左列洗錢財物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137,064元(洗錢之財物)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如左列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10,000元(犯罪所得)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如左列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0,000元(犯罪所得)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如左列詐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