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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俊攸

周雅萍

余念柔

葉梅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周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7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余念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葉梅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李昭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五)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3編號10之「匯入(人頭)帳戶名義人」欄

、「匯入(人頭)帳戶」欄,原分別記載「黃輝榮」、「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徐崑文」、「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周雅萍、余念柔、葉梅貞、李昭賢(以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法),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有關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由於行為人依新法規定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該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裁判時法),茲就本案適用之條文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整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整體適用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5人各次犯行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4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周雅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余念柔、葉梅貞、李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5人所為各次犯行,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A04所犯上開18罪、被告周雅萍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號、112年度偵字第41

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3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周雅萍、余念柔均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葉梅貞、李昭賢均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上開4名被告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周雅萍、余念柔、葉梅貞、李昭賢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5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是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等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5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周雅萍、余念柔、葉梅貞、李昭賢均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事由,被告5人均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事由,以及被告5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A04、周雅萍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相

近、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之目的及刑罰衡平之要求、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A04、周雅萍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個人犯罪所得:

⒈被告A04自承就本案18次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6萬元(原金訴

卷七第29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梅貞、李昭賢自承各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原金訴卷七

第375頁),均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周雅萍、余念柔於本院均陳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

金訴卷七第297、3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4、16、17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余念柔、A04、葉梅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原金訴卷七第

297、375頁),自應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A04向徐崑文取得(橋偵2卷第136頁),供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威廷犯罪所用及預備,應於附表一編號10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3、5、1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15所示現金14,000元,據被告周雅萍所述係其合法工作之薪資所得(原金訴卷七第29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無法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5人為收簿手及第一線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有管理、處分權限,倘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A01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歐秀秦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余念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高滋鎂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即林岏蓉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詹博皓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陳武宏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即林宙妍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即王耀萱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即羅名華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即廖振鈞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即陳威廷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即徐蕾雅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即張景堯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即趙善慶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即張博任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即林曼芸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即杜易孀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即陳昱潔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即A03被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是 余念柔 2 汽車租賃契約書2張 是 3 0PP0手機1支 (否) A04 4 iPhone手機1支 是 5 VIVO手機1支 (否) 6 合作金庫存摺1本 是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是 8 合作金庫密碼通知書2張 是 9 台灣銀行存摺1本 是 10 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 是 11 台灣銀行網銀申請書 是 12 提款密碼手記1張 是 13 身分證(徐崑文)1張 是 14 徐崑文印章1個 是 15 現金14,000元 (否) 周雅萍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是 葉梅貞 17 iPhone手機1支 是 18 iPhone手機1支 (否) 李昭賢【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6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6號被 告 周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尤瑞祥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高芳榆

余念柔

A04

周雅萍

巴夢婷

陳政德

葉梅貞

李昭賢

洪維鐘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洪世宗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郭秋月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李晏丞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被 告 陳瑜廷

熊黎芮

陳坤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廷、尤瑞祥、盧迦緯(綽號「皮六」、「小丑」,另行偵辦中)、高芳榆、A04、周雅萍、巴夢婷、余念柔、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周宥廷、尤瑞祥、盧迦緯)、參與(高芳榆、A04、周雅萍、余念柔、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甲集團),利用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鐵皮屋作為「轉帳水房」據點(下稱仁武水房),從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分層化後由上層車手提領之洗錢工作,並由尤瑞祥以收購每本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代價,僱請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意之A04、周雅萍、高芳榆擔任「收簿手」(收取自願性人頭實體金融帳戶,再轉交上層者)工作,巴夢婷則為收簿掮客。俟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盧迦緯、高芳榆、A04、周雅萍、余念柔、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重複參與實施詐術、洗錢且分工明確,而形成之有上、下領導關係結構性組織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加重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尤瑞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

)⒈於110年底前某日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頭,依照盧迦緯指示收

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於110年年底招募A04、周雅萍;111年7月中旬招募高芳榆加入甲集團。

⒉將其申請之正翔工程行尤瑞祥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閔宜瑄等6名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5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正翔工程行尤瑞祥上開帳戶後,再由尤瑞祥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㈡周宥廷:

⒈於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附表1所示林瓊玉、袁誌

廷、蘇志誠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柏瑋等11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搜索周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周宥廷持有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鑑及客戶資料表、合作契約(租用人頭帳戶合約書)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於111年5月間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壞壞」指示A04收

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給盧迦緯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高芳榆:

⒈於111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洪嘉佑名下高雄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黃庭蓁等16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因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搜索高芳榆,在其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扣得洪嘉佑雙證件、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另於111年8月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温建甫等5名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6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高芳榆上開帳戶後,再由高芳榆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㈣A04、周雅萍、巴夢婷:

⒈A04於110年底經由尤瑞祥介紹加入甲集團,並於111年4月14

日透過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巴夢婷介紹,替甲集團收取自願性人頭帳戶陳婉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4號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04復收取附表3所示林杰、黃輝榮、李承恩(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徐蕾雅匯出第1筆款項之帳戶)等人之帳戶、附表4編號5所示陳政德之帳戶後,依照周宥廷(Telegram綽號「壞壞」)、盧迦緯(Telegram綽號「皮六」)指示,帶上開人頭帳戶持有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交予上手周宥廷、尤瑞祥、盧迦緯等人,其等再於不詳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以洗錢。待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起在網際網路,或以投資台股、虛擬貨幣在集團所虛設之平台美化粉飾投資獲利帳目,或網路購物須解除分期扣款,或涉及刑案須管收金融帳戶扣押存款等術語,詐欺附表3所示被害人歐秀秦(原名歐春花)、高滋鎂、林岏蓉、詹博皓、陳武宏、林宙妍、王耀萱、羅名華、廖振鈞、陳威廷、徐蕾雅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多本第1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3犯罪事實一覽表)。

⒉周雅萍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接到巴夢婷打給A04之Telegram

電話,稱其友人陳婉蓉需要錢要賣簿子而知悉A04有在收受人頭帳戶,竟與A04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巴夢婷介紹,提供巴夢婷友人陳婉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A04、周雅萍、巴夢婷、陳婉蓉四人於111年4月14日同乘1車,分別至高雄、臺中開戶,陳婉蓉開戶過程中,巴夢婷詢問周雅萍如何回覆銀行提問,周雅萍並指示巴夢婷叫陳婉蓉跟銀行說在做網拍等語,待成功開立帳戶,陳婉蓉再將上開帳戶透過巴夢婷交付給A04。

㈤余念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4編號6所示時、地提供其申請戶名鵬耀興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順哥」、「沒有成員」等人,作為第3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將被詐欺款項200萬元於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余念柔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提領250萬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㈥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

⒈陳政德與A04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德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5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A04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A04指示,於附表4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陳政德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39,600元後交給A04。

⒉葉梅貞與蔡秉紘(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梅貞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3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蔡秉紘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葉梅貞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9,500元後交給蔡秉紘。

⒊李昭賢與楊寬澤(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賢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4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給楊寬澤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李昭賢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8,000元後交給楊寬澤。

㈦嗣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周

宥廷、尤瑞祥、高芳榆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所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04、陳政德等車手提領或由尤瑞祥、高芳榆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產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物品並清查被害人金流,始知上情。

二、蔡昇哲(尚未到案,另行偵辦中,綽號「阿哲」)、洪維鐘(綽號「蟹河鹹」、「毛仔」)、洪世宗(綽號「宗」)、郭秋月(綽號「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原名熊廷悅)、陳坤麟共同基於操縱(蔡昇哲、洪維鐘)、參與(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乙集團),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坤麟分別於110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洗香香」,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詐欺、洗錢為業之犯罪組織,並由蔡昇哲、洪維鐘擔任組織操控者,由蔡昇哲、洪維鐘負責指揮提領車手前往提款,並由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初,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徐蕾雅,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徐蕾雅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徐蕾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完整帳戶及資金流向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卷第15頁被害金流一覽表)。嗣上開贓款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之人頭帳戶(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多層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第2、3、4層帳戶),之後由蔡昇哲、洪維鐘分別通知其支系之車手洪世宗、李晏丞、郭秋月、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等人,分別於附表7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作為第3、4層帳戶並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洪維鐘上班地點「南京SPA會館」、蔡昇哲經營之「觀光檳榔」等處,或鄰近取款銀行之指定地點,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後可分得領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徐蕾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分析相關金流並於111年9月27日執行拘提、搜索,始知上情。

三、案經歐秀秦、陳柏瑋、王建朋、葉秋季、宋明和、林惠玲、藍美玲、黃淑華、林姵螢、黃庭蓁、洪雅雯、鍾宜樺、林志楷、徐素琴、郭沙玲、蔡金宏、陳玉萍、陳明珠、賴美婷、劉坤昌、卓玉櫻、江長融、陳守鈞、高滋鎂、林岏蓉、林宙妍、王耀萱、羅名華、廖振鈞、陳威廷、閔宜瑄、賴麒安、陳嘉鴻、潘美君、宋家美、李應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⑴坦承依集團成員盧迦緯(綽號「皮六」)指示收取被告A04等人帳戶,其收取每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以Telegram綽號壞壞與被告A04聯繫之事實。 ⑶於羈押庭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罪。 2 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⑴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承提供正翔工程行尤瑞祥帳戶作為第3層帳戶,被告周宥廷、盧迦緯是第2層負責操作手機或電腦轉帳至第3層帳戶,並由其提領金額,或向其他人如被告高芳榆、A04收錢,其收款後,盧迦緯會指示不特定人向其收款之事實。 ⑵於羈押庭坦承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 3 被告高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其於111年7月中旬加入收簿車手集團,係被告尤瑞祥主動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並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其提供附表6所示合庫帳戶,再依皮六指示提款後交給皮六指定之人或交至仁武水房之事實(111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 ⑵其向被告尤瑞祥拿取上開仁武水房鑰匙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4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尤瑞祥僱請被告A04擔任收簿手,將帳戶交給被告周宥廷、「皮六」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其、配偶即被告周雅萍及被告巴夢婷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04之事實。 ④坦承詐欺、洗錢罪。 5 被告周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配偶即被告A04及被告巴夢婷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04,其有指示被告巴夢婷、陳婉蓉如何回答銀行問題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6 被告巴夢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介紹陳婉蓉販賣帳戶予被告A04,被告A04、周雅萍、巴夢婷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被告A04之事實。 7 被告余念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⑴被告余念柔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順哥」,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250萬元後,交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余念柔有懷疑是不乾淨的錢,但仍繼續提領款項交付「順哥」之事實。 ⑶坦承洗錢,否認詐欺罪。 8 ㈠被告陳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陳政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㈢被告陳政德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⑴坦承依照被告A04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給被告A04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陳政德擔任車手之事實。 9 ㈠被告葉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葉梅貞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葉梅貞手機、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㈣被告葉梅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⑴坦承依照蔡秉紘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給蔡秉紘,之所以分成42萬、8萬元提領,是因為蔡秉紘說一次領50萬會留存身分登記,容易觸犯洗錢防制法,承認洗錢罪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葉梅貞擔任車手之事實。 10 ㈠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㈡被告李昭賢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㈢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㈣被告李昭賢提款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取款憑條 ⑴坦承依照楊寬澤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4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楊寬澤之事實。 ⑵被告李昭賢提款時向高雄三信合作社謊稱資金用途為購買電腦零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李昭賢擔任車手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A04、周雅萍之事實。 12 ㈠被告A04與被告尤瑞祥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69-72、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P125-127) ㈡被告A04與被告周宥廷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73-98) ㈢被告A04與皮六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P99-106) ㈣被告A04與被告尤瑞祥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㈠P49-51) ㈤被告A04與皮六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卷P75-77) 證明被告周宥廷指示被告A 04、周雅萍收取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等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㈠被告高芳榆手機截圖、備忘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3) ㈡被告尤瑞祥與被告高芳榆監聽譯文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5) ㈢上開仁武水房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7-38) ㈣被告高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偵卷P141-149) 證明被告高芳榆所扣手機內有洪嘉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被告高芳榆等人進出上開仁武水房,被告尤瑞祥陪同被告高芳榆領取詐騙集團款項之事實。 14 ㈠被告巴夢婷與陳婉蓉與LINE對話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偵卷P285-297) ㈡陳婉蓉手機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偵卷P299-300) ⑴證明被告巴夢婷與陳婉蓉聯繫出售帳戶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周雅萍透過被告巴夢婷收購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15 ㈠被告余念柔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取款憑條、關懷客戶提問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8345 號警卷P43-53) ㈡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相片資料夾內相片、LINE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8345 號警卷P67-76) 告訴人歐秀秦款項匯入被告余念柔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余念柔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㈠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31-45) ㈡林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49) ㈢黃輝榮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53-65) ㈣徐崑文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1251 4號警卷P67-) 證明告訴人歐秀秦等人匯入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李承恩等人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3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歐秀秦永豐銀行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8 附表3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高滋鎂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滋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高滋鎂遭以附表3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9 附表3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林岏蓉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岏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岏蓉遭以附表3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0 附表3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被害人詹博皓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詹博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詹博皓遭以附表3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1 附表3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被害人陳武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陳武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武宏遭以附表3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2 附表3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林宙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宙妍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宙妍遭以附表3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3 附表3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王耀萱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耀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耀萱遭以附表3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4 附表3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羅名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羅名華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名華遭以附表3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5 附表3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廖振鈞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振鈞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振鈞遭以附表3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6 附表3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 ㈠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陳威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威廷遭以附表3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7 附表3編號11(111年度他字第2412號) ㈠被害人徐蕾雅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徐蕾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被害人徐蕾雅遭以附表3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8 附表1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柏瑋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柏瑋遭以附表1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9 附表1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王國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王國勲遭以附表1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0 附表1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吳亭蓁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吳亭蓁遭以附表1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1 附表1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王建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建朋遭以附表1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2 附表1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葉秋季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葉秋季遭以附表1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3 附表1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宋明和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宋明和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宋明和遭以附表1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1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林惠玲遭以附表1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5 附表1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藍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藍美玲遭以附表1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6 附表1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徐千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徐千又遭以附表1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7 附表1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淑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淑華遭以附表1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8 附表1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林姵螢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姵螢遭以附表1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9 附表2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黃庭蓁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庭蓁轉帳證明 告訴人黃庭蓁遭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0 附表2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洪雅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雅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洪雅雯遭以附表2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1 附表2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鍾宜樺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鍾宜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鍾宜樺遭以附表2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2 附表2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林志楷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志楷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林志楷遭以附表2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3 附表2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王育凱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王育凱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被害人王育凱遭以附表2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4 附表2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徐素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素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徐素琴遭以附表2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5 附表2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被害人侯儷妏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侯儷妏對話紀錄、轉帳結果 被害人侯儷妏遭以附表2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6 附表2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郭沙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沙玲遭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7 附表2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蔡金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金宏遭以附表2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8 附表2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玉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玉萍遭以附表2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9 附表2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明珠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 告訴人陳明珠遭以附表2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0 附表2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賴美婷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美婷遭以附表2編號1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1 附表2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坤昌轉帳證明 告訴人劉坤昌遭以附表2編號1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2 附表2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卓玉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卓玉櫻遭以附表2編號1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3 附表2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江長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江長融對話紀錄 告訴人江長融遭以附表2編號1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4 附表2編號16(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陳守鈞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守鈞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守鈞遭以附表2編號1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5 ㈠被告尤瑞祥提領正翔工程行合庫帳戶提領影像及傳票 ㈡告訴人閔宜瑄警詢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婷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魏源忠警詢證述 ㈤被害人陳來春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賴麒安警詢證述 ㈦告訴人陳嘉鴻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尤瑞祥提領附表5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6 ㈠被告高芳榆提領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傳票及提領影像 ㈡被害人温建甫警詢證述、匯款一覽表 ㈢告訴人潘美君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楊雅婷警詢證述 ㈤告訴人宋家美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李應堯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高芳榆提領附表6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之物,佐證被告高芳榆、A04、尤瑞祥、周宥廷持有人頭帳戶之事實。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維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供稱其在南京SPA會館上班,有答應「朱ㄟ」提供南京SPA會館作為收錢據點,被告洪世宗、郭秋月、陳坤麟提領之款項會拿到南京SPA會館轉交給其,其點完再交給「朱ㄟ」,「朱ㄟ」並告知其要給被告洪世宗、郭秋月、陳坤麟之報酬金額,並由其轉交之事實。 ⑵坦承LINE綽號「蟹河鹹」與被告郭秋月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與被告郭秋月對話內容之事實。 ⑶否認犯罪。 2 被告洪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受被告洪維鐘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1所示款項,並拿到南京SPA會館給被告洪維鐘或拿到觀光檳榔給蔡昇哲(小哲)之事實。 ⑵證稱被告洪維鐘即為Telegram綽號「蟹河鹹」、LINE綽號「毛欸」之人之事實。 ⑶坦承參與犯罪集團及洗錢罪。 3 被告郭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受被告洪維鐘(「毛仔」、「蟹河鹹」)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3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提供帳戶給蔡昇哲,並依陳尚宏、蔡昇哲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4所示款項(含其女友高伊萍帳戶),交至觀光檳榔之事實。 5 被告陳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受蔡昇哲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5所示款項。 ⑵坦承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熊黎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⑴坦承依照前男友王文慶、友人陳學凱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6款項,並獲有14,000元報酬,當時王文慶在做收簿子的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罪之事實。 7 被告陳坤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受洗香香群組內綽號「蟹河鹹」之人指示提領附表7編號2所示款項,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兼證人高伊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其與被告李晏丞為男女朋友,附表7編號4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李晏丞提領,當時提款卡借給被告李晏丞之事實。 9 ㈠被害金流一覽表(見偵字15980卷第15頁) ㈡被害金流一覽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徐蕾雅千萬詐欺案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佐證附表7所示第3層帳戶及被告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等人提領之款項確為被害人徐蕾雅所匯入,並經由第1、2層帳戶轉帳至被告洪世宗等人帳戶並由其等提領之事實。 10 ㈠被告洪世宗台企銀提領影像 ㈡被告洪世宗北門區農會提領影像 ㈢110年12月22日0時57分被告洪世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康興)提領北門區農會帳戶款項影像 ㈣被告洪世宗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洪世宗北門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⑴佐證附表7編號1所示事實。 ⑵佐證被告洪維鐘陪同被告洪世宗至統一超商取款之事實。 11 被告郭秋月聯邦、中信提領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郭秋月提領附表7編號3款項之事實。 12 ㈠被告李晏丞一銀、華南提領影像 ㈡被告李晏丞一銀、中信、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李晏丞提領附表7編號4款項之事實。 13 ㈠被告陳瑜廷提領影像 ㈡被告陳瑜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瑜廷提領附表7編號5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陳坤麟提領影像 佐證被告陳坤麟提領附表7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0000000陳坤麟扣案手機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洗香香」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字15980卷第51-56、441-446頁) ⑴被告洪維鐘(Telegram綽號「蟹河鹹」)指示被告洪世宗(宗)、郭秋月(月)、陳坤麟(髒禹)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洪維鐘以訊息「最近有人問都說木雕」、語音留言「那時候有人LINE 你們說要買木雕、叫你們傳相片的、如果有、等下有空都 LINE他、說為什麼帳號被鎖起來、演一下」、「現在可以把那個 LINE 罵了、罵說為什麼害帳號被鎖起來、看要怎麼處理、可以罵就罵、由你們發揮了」等語,指示集團成員串供、假造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16 ㈠被告洪世宗與「毛欸」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5980卷第57-69、447-460頁) ㈡蔡松斌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57號起訴書 ⑴被告洪維鐘指示被告洪世宗提領詐欺款項,並交給「哲」之事實。 ⑵被告洪維鐘提到「頭車」(人頭帳戶)、111年9月6日討論共犯蔡松斌在押(第65頁)等內容,被告蔡松斌另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媒介我國人至柬埔寨從事詐欺)遭羈押、起訴,佐證本案提領之被害款項可能為柬埔寨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行為,佐證被告洪維鐘、洪世宗有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之事實。 17 被告郭秋月手機內朱ㄟ、蟹河鹹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15980卷第151-152、175-180、461-466頁) ⑴被告郭秋月LINE通訊軟體內「蟹河鹹」聯絡資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洪維鐘坦承為其名下使用門號)之事實。 ⑵「蟹河鹹」會向被告郭秋月提到「晚點看朱欸怎麼樣」、被告郭秋月亦提到「我會被朱害死」等語,堪認「蟹河鹹」即為被告洪維鐘而非「朱ㄟ」之事實。 18 被告李晏丞與「小哲」、「Chen」LINE對話截圖 被告李晏丞有將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拍給蔡昇哲(小哲),並依蔡昇哲友人「Chen」指示辦理網銀約定轉帳之事實。 19 被告李晏丞手機通訊錄「藝品 陳尚宏」截圖 被告李晏丞將陳尚宏名稱前方加上「藝品」,與「洗香香」群組內被告洪維鐘串供內容相符,佐證被告李晏丞亦為集團成員之事實。 20 ㈠被害人徐蕾雅警詢筆錄 ㈡帳戶個資檢視 ㈢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㈣另案被告李承恩警詢之證述 ⑴於110年11月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被害人徐蕾雅,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被害人徐蕾雅下載名為「TPG」之軟體,並佯稱教導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徐蕾雅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陸續至銀行臨櫃匯款共11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總計損失1,901萬7,437元之事實。 ⑵被害人徐蕾雅遭受詐欺所匯出之第1筆款項去向為另案被告李承恩名下帳戶(收簿手:A04)之事實。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熊黎芮於110年10月擔任車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宥廷、尤瑞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高芳榆、余念柔、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巴夢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洪維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洪維鐘、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宥廷、尤瑞祥、洪維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高芳榆、余念柔、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洪世宗、郭秋月、李晏丞、陳瑜廷、熊黎芮、陳坤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宥廷等人所犯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除被告尤瑞祥槍砲部分另行偵辦中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考量被告A04、周雅萍、巴夢婷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被告陳坤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交付Telegram對話截圖,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若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被 告 周雅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卯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周雅萍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另案被告周宥廷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已另行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向另案被告巴夢婷(所涉詐欺等犯行已另行起訴)收購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巴夢婷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巴夢婷元大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巴夢婷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並透過巴夢婷認識陳婉蓉(所涉詐欺等犯行已另行起訴),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婉蓉收購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蓉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蓉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並將上開巴夢婷、陳婉蓉交付之金融資料均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張景堯、趙善慶、張博任、林曼芸、杜易孀、陳昱潔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提轉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堯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景堯、趙善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張博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曼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杜易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昱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巴夢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陳婉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景堯、趙善慶、張博任、林曼芸、杜易孀、陳昱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雅萍、A0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周宥廷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景堯等6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參與另案被告周宥廷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係不同之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偵查案號 1 張景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7時38分許,假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景堯,佯稱因誤植一筆交易,須前往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0時20分許 29,985元 巴夢婷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 2 趙善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7時43分許,假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趙善慶,佯稱因誤刷一筆交易,須前往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巴夢婷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 3 張博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9時1分許,假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博任,佯稱不小心多訂一筆訂單,須前往ATM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0時13分許 99,989元 巴夢婷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 4 林曼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16時45分許,假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曼芸,佯稱誤刷一筆訂單,須前往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22時39分 49,986元 巴夢婷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 111年5月3日22時41分許 49,984元 111年5月3日22時51分許 29,986元 5 杜易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易孀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70萬元 陳婉蓉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 6 陳昱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潔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許 15萬元 陳婉蓉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被 告 A04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所屬「BCTEX」詐騙集團機房人員及附表所示其他帳戶之提款車手、收水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之任務。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BCTEX」交易平台供A03投資比特幣,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輾轉匯至A04上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後,再由A04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有款項匯入時,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給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之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李妍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妍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曾培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張銘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A04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A04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 7 月 31 日公布施行。,除第 6 條、第 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卯股)以111年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法應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匯款帳戶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妍儀) 111年1月5日9時50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培泓) 111年1月5日11時0分 79萬9,64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銘揚) 111年1月5日11時23分 21萬4,200元 臺銀帳戶 A04於111年1月5日提領21萬4,000元 111年1月5日11時28分 40萬4,600元 國泰帳戶 A04於111年1月5日提領46萬3,0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妍儀) 111年1月7日10時1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培泓) 111年1月7日10時48分 6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銘揚) 111年1月7日10時49分 44萬6,810元 國泰帳戶 A04於111年1月7日提領44萬6,000元 111年1月7日10時50分 20萬3,120元 臺銀帳戶 A04於111年1月7日提領20萬3,000元【附件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號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 告 周宥廷

尤瑞祥

高芳榆

A04

周雅萍

巴夢婷

陳政德

葉梅貞

李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迦緯(綽號「皮六」、「小丑」,另提起公訴)、陳穎瑄(另提起公訴)、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A04、周雅萍、巴夢婷、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周宥廷等9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2514號、15409號、15980號、16522號、18564號、18565號、18566號、18621號、19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卯股)審理中)共同基於操縱(盧迦緯、周宥廷、尤瑞祥)、參與(陳穎瑄、高芳榆、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底某日起共組詐欺收簿車手集團(下稱甲集團),利用座落高雄市○○區○○○街0○0號鐵皮屋作為「轉帳水房」據點(下稱仁武水房),從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分層化後由上層車手提領之洗錢工作,由盧迦緯指揮所屬成員從事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收水轉匯,並由尤瑞祥以收購每本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代價,僱請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意之A04、周雅萍、高芳榆擔任「收簿手」(收取自願性人頭實體金融帳戶,再轉交上層者)工作,巴夢婷則為收簿掮客。俟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盧迦緯、A04、周雅萍、巴夢婷、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陳穎瑄與某不詳詐欺集團,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重複參與實施詐術、洗錢且分工明確,而形成之有上、下領導關係結構性組織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加重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盧迦緯:

⒈指示尤瑞祥擔任車手頭,收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尤

瑞祥遂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⒉收取A04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及松閣建材批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

帳戶,並指示A04收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及附表4編號5所示陳政德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給盧迦緯(Telegram綽號「皮六」)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以洗錢。

⒊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周宥

廷、尤瑞祥、高芳榆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所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04、陳政德等車手提領或由尤瑞祥、高芳榆、陳穎瑄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產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尤瑞祥:

⒈於110年底前某日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頭,依照盧迦緯指示收

受集團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於110年年底招募A04、周雅萍;111年7月中旬招募高芳榆加入甲集團。

⒉將其申請之正翔工程行尤瑞祥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000」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閔宜瑄等6名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5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正翔工程行尤瑞祥上開帳戶後,再由尤瑞祥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㈡周宥廷:

⒈於111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或取得附表1所示林瓊玉、袁誌

廷、蘇志誠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柏瑋等11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搜索周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周宥廷持有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鑑及客戶資料表、合作契約(租用人頭帳戶合約書)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於111年5月間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壞壞」指示A04收

受附表3所示陳婉蓉等人之帳戶後,再自行或將該等帳戶交給盧迦緯測試網銀轉帳功能(試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高芳榆:

⒈於111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洪嘉佑名下高雄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黃庭蓁等16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因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搜索高芳榆,在其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扣得洪嘉佑雙證件、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清查相關被害人,始知上情。

⒉另於111年8月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3層帳戶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温建甫等5名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6所示第1層帳戶後,再輾轉經由第2層帳戶轉帳至高芳榆上開帳戶後,再由高芳榆依照盧迦緯指示,於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付給盧迦緯或其指示之收款人。

㈣A04、周雅萍、巴夢婷:

⒈A04於110年底經由尤瑞祥介紹加入甲集團,並於111年4月14

日透過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巴夢婷介紹,替甲集團收取自願性人頭帳戶陳婉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4號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04復收取附表3所示林杰、黃輝榮、徐崑文、李承恩(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徐蕾雅匯出第1筆款項之帳戶)等人之帳戶、附表4編號5所示陳政德之帳戶後,依照周宥廷(Telegram綽號「壞壞」)、盧迦緯(Telegram綽號「皮六」)指示,帶上開人頭帳戶持有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交予上手周宥廷、尤瑞祥、盧迦緯等人,其等再於不詳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施行詐欺不特定人士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作為第1層人頭帳戶匯款,再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以洗錢。待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起在網際網路,或以投資台股、虛擬貨幣在集團所虛設之平台美化粉飾投資獲利帳目,或網路購物須解除分期扣款,或涉及刑案須管收金融帳戶扣押存款等術語,詐欺附表3所示被害人歐秀秦(原名歐春花)、高滋鎂、林岏蓉、詹博皓、陳武宏、林宙妍、王耀萱、羅名華、廖振鈞、陳威廷、徐蕾雅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多本第1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詐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3犯罪事實一覽表)。

⒉周雅萍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接到巴夢婷打給A04之Telegram

電話,稱其友人陳婉蓉需要錢要賣簿子而知悉A04有在收受人頭帳戶,竟與A04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巴夢婷介紹,提供巴夢婷友人陳婉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A04、周雅萍、巴夢婷、陳婉蓉四人於111年4月14日同乘1車,分別至高雄、臺中開戶,陳婉蓉開戶過程中,巴夢婷詢問周雅萍如何回覆銀行提問,周雅萍並指示巴夢婷叫陳婉蓉跟銀行說在做網拍等語,待成功開立帳戶,陳婉蓉再將上開帳戶透過巴夢婷交付給A04。

⒊A04、周雅萍、盧迦緯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3編號10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戶名:松閣建材批發)帳戶給盧迦緯作為第4層帳戶,並依照A04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1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陳威廷遭以附表3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3層帳戶轉匯至A04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1,000,000元後上繳。

㈥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陳穎瑄:

⒈陳政德與A04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德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5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A04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A04指示,於附表4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陳政德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39,600元後交給A04。

⒉葉梅貞與蔡秉紘(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梅貞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3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蔡秉紘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葉梅貞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9,500元後交給蔡秉紘。

⒊李昭賢與楊寬澤(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賢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4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給楊寬澤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李昭賢提供之上開帳戶之498,000元後交給楊寬澤。

⒋陳穎瑄與周宥廷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穎瑄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4編號7所示時間,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給周宥廷作為第3層帳戶,並依照其指示,於附表4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後匯款,並經由1、2層帳戶轉匯至陳穎瑄提供之上開帳戶之2618,000元後交給周宥廷。㈦嗣甲集團為將所騙得之鉅額贓款化整為零,則由盧迦緯、周

宥廷、尤瑞祥、高芳榆等4人於仁武水房,以收購之上開人頭金融帳戶所預先設定的網路約定轉帳,一層扣一層之鏈結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轉匯至另第2、3層人頭帳戶內,並指示A04、陳政德等車手提領或由尤瑞祥、高芳榆自行提領,以遂行取得財產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於附表8所示時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物品並清查被害人金流,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秀秦、高滋鎂、林岏蓉、林宙妍、王耀萱、羅名華、廖振鈞、陳威廷、陳柏瑋、王建朋、葉秋季、宋明和、林惠玲、藍美玲、黃淑華、黃庭蓁、洪雅雯、鍾宜華、林志楷、徐素琴、郭沙玲、蔡金宏、陳玉萍、陳明珠、賴美婷、劉坤昌、卓玉櫻、江長融、陳守鈞、潘美君、宋家美、李應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迦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曾去過上開仁武水房,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2 ㈠被告陳穎瑄於警詢時之 供述 ㈡被告陳穎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奕儒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孫柏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陳婉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陳婉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陳穎瑄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攝畫面 ㈣被告陳穎瑄於111年4月22日提款之取款憑條照片 坦承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同居男友即同案被告周宥廷使用,並依同案被告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4編號7款項並交付給同案被告周宥廷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周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之供述及結證 ⑴坦承加入被告盧迦緯(綽號「皮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依被告盧迦緯指示收取同案被告A04等人帳戶,其收取每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以Telegram綽號壞壞與被告A04聯繫之事實。 ⑶坦承叫被告陳穎瑄提供帳戶並臨櫃提款。 4 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 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坦承提供正翔工程行尤瑞祥帳戶作為第3層帳戶,同案被告周宥廷及被告盧迦緯是第2層負責操作手機或電腦轉帳至第3層帳戶,並由其提領金額,或向其他人如同案被告高芳榆、A04收錢,其收款後,被告盧迦緯會指示不特定人向其收款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高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法官訊問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其於111年7月中旬加入收簿車手集團,係同案被告尤瑞祥主動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並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其提供附表6所示合庫帳戶,再依皮六指示提款後交給皮六指定之人或交至仁武水房之事實。 ⑵其向同案被告尤瑞祥拿取上開仁武水房鑰匙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6 ㈠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㈡同案被告A04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松閣建材批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尤瑞祥僱請同案被告A04擔任收簿手,將帳戶交給被告周宥廷、「皮六」即被告盧迦緯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周雅萍及同案被告巴夢婷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A04之事實。 ⑷證明其將名下臺灣銀行及松閣本材批發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被告盧迦緯使用,且有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後上繳之事實。 ⑸坦承詐欺、洗錢罪。 7 同案被告周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配偶即同案被告A04及同案被告巴夢婷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A04,其有指示同案被告巴夢婷、陳婉蓉如何回答銀行問題之事實。 ⑶坦承詐欺、洗錢罪。 8 同案被告巴夢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介紹陳婉蓉販賣帳戶予同案被告A04,同案被告A04、周雅萍、巴夢婷帶陳婉蓉至銀行開戶,陳婉蓉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A04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菀蓉於警詢時之自白 其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歐俊修、周雅萍、巴夢婷之事實。 10 ㈠另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㈡另案被告李承恩之台灣土地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及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3編號11) 證明其將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同案被告A04、周雅萍之事實。 11 ㈠同案被告A04與被告周宥廷之Telegram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 ㈡被告A04與被告盧迦緯即皮六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卷P75-77) ㈢林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黃輝榮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徐崑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盧迦緯有操縱犯罪組織、收受人頭帳戶及同案被告周宥廷指示同案被告A04、周雅萍收取陳婉蓉、林杰、黃輝榮、徐崑文等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㈠同案被告高芳榆手機截圖、備忘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3)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與同案被告高芳榆監聽譯文(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5) ㈢上開仁武水房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警卷㈡P37-38) ㈣同案被告高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410號偵卷P431-439) 證明同案被告高芳榆所扣手機內有洪嘉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高芳榆等人進出上開仁武水房,同案被告尤瑞祥陪同被告高芳榆領取詐騙集團款項之事實。 13 ㈠另案被告陳婉蓉手機截圖、自白書 ㈡另案被告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㈠證明同案被告A04、周雅萍透過同案被告巴夢婷收購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歐秀秦匯入陳婉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3編號1 ㈠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歐秀秦永豐銀行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歐秀秦遭以附表3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5 附表3編號2 ㈠告訴人高滋鎂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滋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高滋鎂遭以附表3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6 附表3編號3 ㈠告訴人林岏蓉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岏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岏蓉遭以附表3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7 附表3編號4 ㈠被害人詹博皓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詹博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詹博皓遭以附表3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8 附表3編號5 ㈠被害人陳武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陳武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武宏遭以附表3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19 附表3編號6 ㈠告訴人林宙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宙妍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宙妍遭以附表3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0 附表3編號7 ㈠告訴人王耀萱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耀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耀萱遭以附表3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1 附表3編號8 ㈠告訴人羅名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羅名華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名華遭以附表3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2 附表3編號9 ㈠告訴人廖振鈞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振鈞轉帳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振鈞遭以附表3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3 附表3編號10 ㈠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陳威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威廷遭以附表3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4 附表1編號1 ㈠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柏瑋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柏瑋遭以附表1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5 附表1編號2 ㈠被害人王國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王國勲遭以附表1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6 附表1編號3 ㈠被害人吳亭蓁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吳亭蓁遭以附表1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7 附表1編號4 ㈠告訴人王建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建朋遭以附表1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8 附表1編號5 ㈠告訴人葉秋季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葉秋季遭以附表1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29 附表1編號6 ㈠告訴人宋明和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宋明和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宋明和遭以附表1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0 附表1編號7 ㈠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林惠玲遭以附表1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1 附表1編號8 ㈠告訴人藍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藍美玲遭以附表1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2 附表1編號10 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淑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淑華遭以附表1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3 附表1編號11 ㈠告訴人林姵螢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姵螢遭以附表1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2編號1 ㈠告訴人黃庭蓁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庭蓁轉帳證明 告訴人黃庭蓁遭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5 附表2編號2 ㈠告訴人洪雅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雅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洪雅雯遭以附表2編號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6 附表2編號3 ㈠告訴人鍾宜樺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鍾宜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鍾宜樺遭以附表2編號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7 附表2編號4 ㈠告訴人林志楷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志楷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林志楷遭以附表2編號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8 附表2編號5 ㈠被害人王育凱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王育凱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被害人王育凱遭以附表2編號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39 附表2編號6 ㈠告訴人徐素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素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徐素琴遭以附表2編號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0 附表2編號7 ㈠被害人侯儷妏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侯儷妏對話紀錄、轉帳結果 被害人侯儷妏遭以附表2編號7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1 附表2編號8 ㈠告訴人郭沙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沙玲遭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2 附表2編號9 ㈠告訴人蔡金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金宏遭以附表2編號9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3 附表2編號10 ㈠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玉萍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玉萍遭以附表2編號10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4 附表2編號11 ㈠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明珠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 告訴人陳明珠遭以附表2編號11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5 附表2編號12 ㈠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賴美婷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美婷遭以附表2編號12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6 附表2編號13 ㈠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坤昌轉帳證明 告訴人劉坤昌遭以附表2編號13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7 附表2編號14 ㈠告訴人卓玉櫻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卓玉櫻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卓玉櫻遭以附表2編號14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8 附表2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15409號) ㈠告訴人江長融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江長融對話紀錄 告訴人江長融遭以附表2編號15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49 附表2編號16 ㈠告訴人陳守鈞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守鈞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守鈞遭以附表2編號16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匯款之事實。 50 ㈠被告尤瑞祥提領正翔工程行合庫帳戶提領影像及傳票 ㈡告訴人閔宜瑄警詢證述 ㈢被害人楊雅婷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魏源忠警詢證述 ㈤被害人陳來春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賴麒安警詢證述 ㈦告訴人陳嘉鴻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尤瑞祥提領附表5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1 ㈠被告高芳榆提領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傳票及提領影像 ㈡被害人温建甫警詢證述、匯款一覽表 ㈢告訴人潘美君警詢證述 ㈣被害人楊雅婷警詢證述 ㈤告訴人宋家美警詢證述 ㈥告訴人李應堯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高芳榆提領附表6所示款項,及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搜索扣得附表8所示之物,佐證被告高芳榆、A04、尤瑞祥、周宥廷持有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宥廷、尤瑞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高芳榆、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巴夢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與同案被告盧迦緯、陳穎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宥廷、尤瑞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高芳榆、A04、周雅萍、陳政德、葉梅貞、李昭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宥廷等人所犯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除被告尤瑞祥槍砲部分另行偵辦中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周宥廷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12514號、15409號、15980號、16522號、18564號、18565號、18566號、18621號、19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卯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周宥廷等人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余念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卯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一、犯罪事實:余念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某時許,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以手機簡訊誘使歐秀秦(原名歐春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合作金庫證券-王志翔」互加為好友,後向歐秀秦佯稱:加入「承恩工作室」成為付費正式會員,會有老師帶領大家投資,並表示老師有跟「高盛證券」談合作,可以下載合庫證券APP(網址:https://nl.bejrui.tw/)一同集資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歐秀秦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近空。案經歐秀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余念柔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歐秀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余念柔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卯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見前案犯罪事實一㈤歐秀秦),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