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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廷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黃浩榮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浩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浩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浩榮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人,用以收取博奕賭金,並透過賴彥廷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賴彥廷知悉黃浩榮與該不詳之人所屬之博弈集團蒐集帳戶係作為博弈網站收受金流使用,並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初向劉柔岑表示黃浩榮有借用帳戶之需求,如出借帳戶半年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擔保金等語(劉柔岑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劉柔岑應允後,賴彥廷即媒介劉柔岑與黃浩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碰面,劉柔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賴彥廷,賴彥廷當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黃浩榮,其後劉柔岑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予賴彥廷,再由賴彥廷轉交予黃浩榮,待賴彥廷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予黃浩榮後,黃浩榮交付1萬5,000元由賴彥廷轉交予劉柔岑,黃浩榮則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博弈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在該集團所經營「THA」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並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其等對賭以營利,再由該博弈集團成員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虛擬帳號之撥款帳戶,嗣賭客吳威呈於瀏覽「THA」賭博網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該網站之賭博儲值金使用,並在上開網站簽賭。壹壹柒柒公司再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撥入本案帳戶,旋遭該博弈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黃浩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柔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賴彥廷黃浩榮」錄音檔譯文、「賴彥廷」錄音檔譯文、劉柔岑與被告賴彥廷之LINE對話紀錄、劉柔岑與被告黃浩榮之LINE對話紀錄、壹壹柒柒公司112年4月10日壹文字第11204001號函及檢附虛擬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聯絡資訊、劉柔岑提供之筆錄問答教學、對話紀錄、名片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檢察事務官製錄音檔勘驗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184900號函、刑警大隊偵八隊113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浩榮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彥廷上開所為係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

賴彥廷雖介紹劉柔岑與被告黃浩榮接洽,劉柔岑進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黃浩榮,再由被告黃浩榮將本案帳戶交由該不詳之人所屬博弈集團使用,然參證人劉柔岑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賴彥廷是同事,被告賴彥廷來問我說有沒有目前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借給被告黃浩榮,我跟被告賴彥廷說我要出租帳戶後,被告賴彥廷就來我租屋處載我到被告黃浩榮的家樓下,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賴彥廷,被告賴彥廷就在我面前把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被告黃浩榮,我認為被告黃浩榮才是出資收購我帳戶之人,被告賴彥廷只是負責介紹等語(警卷第20-22頁),可知被告賴彥廷僅係居間介紹劉柔岑提供帳戶,劉柔岑決意要出租帳戶時仍需聯繫被告黃浩榮,並由被告黃浩榮實際辦理收購帳戶流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彥廷與被告黃浩榮或其所屬博弈集團成員有合謀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關係,難認被告賴彥廷主觀上有與被告黃浩榮及其所屬之博弈集團係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對外從事徵求人頭帳戶,是被告賴彥廷上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人頭帳戶之交易管道予被告黃浩榮,使被告黃浩榮所屬之博弈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加以使用,而易於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賴彥廷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裁判時法將該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被告2人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為3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其等所犯本案洗錢行為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威呈係遭詐騙致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

各該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陸續多次的匯款到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是為了在「THA」博弈網站儲值,我在這個博弈網站玩的時候有輸有贏,也曾經出金過,這不是詐騙網站,只是因為它涉及賭博所以我才報警等語(金訴卷第164-168頁),可知吳威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之虛擬帳戶均係基於網路賭博,而非因他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名(金訴卷第102、160頁),已無礙被告2人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賴彥廷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黃浩榮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黃浩榮與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博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黃浩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賴彥廷媒介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

使用,被告黃浩榮為博弈集團收購帳戶,助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政府查緝不法所得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節。併參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均以不實陳述否認犯行,並要求證人劉柔岑同為虛偽陳述(詳下述)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賴彥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浩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酌被告2人於劉柔岑遭警方調查時,提供虛偽對話紀錄及應答教學予劉柔岑,並要求劉柔岑掩飾其等犯行,此有上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虛偽對話紀錄為憑(警一卷第39-

52、73-75頁、偵四卷第23-39頁),又被告2人於偵訊時不僅否認犯行,並就收購本案帳戶之原因仍為不實陳述,可認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若予其等豁免刑罰之機會,難收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本案之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本案帳戶收受吳威呈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博弈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12年3月6日0時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7日2時11分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3月7日4時37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3月7日22時8分 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3月8日19時7分 27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3月9日20時7分 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3月9日20時10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3月10日4時40分 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112年3月11日3時10分 555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 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 112年3月11日18時26分 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112年3月12日1時4分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3 112年3月14日6時44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