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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偉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思偉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茗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暱稱「蘑菇」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蘑菇」承諾黃思偉可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黃思偉遂與「羅茗崧」、「蘑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陳秀玲點選廣告下方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即將不詳Line暱稱加為好友,後再加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騰證券」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秀玲佯稱:加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騰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1日12時許面交現金,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蘑菇」指示黃思偉,先至便利商店持暱稱「蘑菇」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公司印鑑」欄位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上蓋有黃志承印文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後,復由黃思偉在「收納款項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334萬5,000元等內容後,即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黃志承」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34萬5,000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由黃思偉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黃思偉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陳秀玲所交付之現金334萬5,000元後,將前述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陳秀玲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黃志承及陳秀玲。隨後,黃思偉再依暱稱「蘑菇」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秀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金訴卷第40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煌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告訴人陳秀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2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秀玲)、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秀玲)及扣案之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容有未恰,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前開二罪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及有關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鄭澄宇」

、「黃志承」印文、「黃志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前述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羅茗崧」、「蘑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煌壹就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自陳並未接觸同案被告黃煌壹,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被告自陳未獲取犯罪所得

(金訴卷第227頁),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其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有供出上游「羅茗崧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階段供稱是「羅茗崧」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給我工作機,手機內已經下載好飛機軟體,飛機暱稱「蘑菇」之人再指使我去跟告訴人面交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查卷內並無被告與「羅茗崧」之聯繫紀錄,且本案警方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3193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3至135頁),故無證據可證「羅茗崧」係被告本案之上游,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是本件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羅茗崧」共犯詐欺、洗錢等罪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刑,有刑事判決等在卷為據(金訴卷第409至418頁),可見被告確曾與「羅茗崧」參與相同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洗錢犯行,然另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面交時間亦不相同,已難認「羅茗崧」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而可證明「羅茗崧」係被告犯本案之上游或共犯。又依「羅茗崧」另案判決,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攬及協作之工作,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得予減刑之上手限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於另案中亦係依「蘑菇」之指示繳回贓款,故由「羅茗崧」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亦難認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犯後向警方提供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羅茗崧」年籍資料,有協助警方追查相關犯罪事實,自可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向告訴人收取334萬5,000元詐騙款項,金額非輕微,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事後有向警方提供涉犯詐欺之「羅茗崧」資料,協助警方追查之犯後態度,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在監執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金訴卷第171至17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33至388頁);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05至40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內容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收納款項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機,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中所沒收的紅色手機就是我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等語(金訴卷第399頁),而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宣告扣案之紅色手機(無SIM卡)1支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1至93頁,金訴卷第333至388頁),可認另案法院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手機亦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則該支手機既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前揭沒收部分業於11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金訴卷第360頁)。從而,於本案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既經他法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物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黃志承」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行為已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334萬5,000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黃煌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天文」指示同案被告黃煌壹,先至便利商店持暱稱「天文」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公司印鑑」欄位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上蓋有陳文彬印文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後,復由同案被告黃煌壹在「收納款項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172萬5,000元等內容後,即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文彬」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172萬5,000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由同案被告黃煌壹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收款,嗣同案被告黃煌壹於113年8月5日15時38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旋即下車,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於同日15時38分許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陳文彬及告訴人。隨後,同案被告黃煌壹再於同日稍後依暱稱「天文」指示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與政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天文」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皓昇」之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及同年月2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達507萬元,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500萬元門檻,而被告就113年8月5日同案被告黃煌壹向告訴人收取172萬5000元款項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煌

壹,跟我聯絡的成員主要是蘑菇、羅茗崧,羅茗崧是交付我犯罪用具,沒有其他人了等語(金訴卷第227、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煌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不認識被告,指示其前往面交之人為「天文」等語(金訴卷第101至102頁),亦與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上手不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所交付現金之對象明顯不同(警卷第19至23頁),又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煌壹有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是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及同年月2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面交2次中,僅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同年月21日面交款項之行為。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取款車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取款之部分負責。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準此,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數額仍應以被告有犯意聯絡、參與之部分(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34萬5,000元)作為認定其刑事責任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就收取之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則就其詐欺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

㈤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於113年8月5

日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亦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位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上蓋有黃志承印文1枚、「黃志承」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