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憲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8號、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A07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秉紘、郭奕暘、許晉榮(由警另行偵辦中)、余念政(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A07則擔任匯款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約定報酬為匯款金額之1.5%。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面交時間」欄所示113年7月18日前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詳後述),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7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匯款用之現金,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於附表「假出金匯款」欄所示時間、地點匯入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以佯為投資出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而投入更多金額(假出金後之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至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再次要求出金未果,而察覺詐騙,未再持續交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A07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犯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而為附表「假出金匯款」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各次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該欄所示),並獲取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國中同學郭奕暘說他在經營寵物用品電商平台,叫我幫他匯貨款或薪資,我不知道這些匯款是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郭奕暘是國中同學,有一定的熟識關係,被告才會協助匯款,且匯款時被告在匯款單填載真實身分資料,無隱瞞或規避查緝之行為,可認被告行為時並無涉及違法的疑慮,亦難想像匯款給他人會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投資名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面交時間」欄所示113年7月18日前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匯款用之現金,並依指示為附表「假出金匯款」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各次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該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1、A02均因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而投入更多金額(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3未再持續投入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不爭執(見訴卷第9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⒈經查,「出金」一詞多與投資、獲利有關,佐以近來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即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兼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事宜實屬便利,並無須特地付費並交付現金委由他人臨櫃匯款,徒增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如有此等情事,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且該等「出金」款項工作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5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寵物公園銷售人員、餐廳內外場服務人員、防水工程技術人員、直播後台打字人員等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有加班才會到5萬元等情,經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93頁),且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81至83頁),顯見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理應有所知悉。
⒉觀諸被告與郭奕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3年
6月14日詢問郭奕暘「出金是什麼」,經郭奕暘回覆該訊息(訊息內容已收回)並傳送「讚(符號)」等情,有上開對話擷圖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可見郭奕暘初始即告以工作內容為「出金」,而非單純給付貨款或薪資,被告自無可能誤信其所匯款項為貨款或薪資。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郭奕暘說每天可能有10至20幾個人需要匯款,他會在匯款前一天自己或是透過其他人拿錢給我,隔天早上郵局開門之前才把匯款明細給我叫我填寫匯款單,寫完再去郵局匯款;郭奕暘教我去郵局辦理匯款,因為去銀行比較麻煩、比較會問東問西;一開始都是郭奕暘拿錢給我,郭奕暘去大陸後變成余念政或許晉榮,後面就有不認識的人來給我現金,我會到我家巷口的夾娃娃機店跟對方拿錢;我不知道郭奕暘所經營電商公司的名字,也沒查找或看過該平台,匯款單上匯款人都是寫我的名字;款項通常不會全部匯完,郭奕暘有時候會叫我留到隔天,有時他自己或叫余念政來把剩下的錢收回;報酬是匯款金額1.5%,每次拿現金的時候從中抽走,沒有餘款的話也可能下一次才拿報酬,做這份工作將近4個月期間我獲得大約35萬元報酬;郭奕暘有設定群組的對話紀錄兩天後自動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02頁、第105頁,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95頁、第202至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刻意選擇至郵局辦理跨行匯款以規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且並非以公司名義進行匯款,又匯款對象不一、次數頻繁、金額不定,而匯款來源除郭奕暘、余念政或許晉榮交付現金外,亦有不認識之人轉交,郭奕暘更將與其對話設定自動焚毁,上開情節均顯異於常態,而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被告僅須前往郵局匯款即能獲得匯款金額1.5%之高額報酬,工作未滿4個月即獲得約35萬元,該報酬亦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益見被告應當知悉其依郭奕暘指示所為之「出金」行為與投資詐欺相關。復依被告累計獲利推算,其經手出金之金額超過2,000萬元(計算式:350,000÷1.5%≒23,333,333),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款項遭侵吞,以及誘使被害人持續匯款之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出金車手工作,益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與郭奕暘、余念政、許晉榮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誤信郭奕暘所稱係從事貨款或薪資之匯款,而主觀上不知道是詐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匯款時在匯款單填載真實身分資
料,無隱瞞或規避查緝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等語。惟被告自承因使用郵局無摺存款功能,須核對證件及印章,所以一定要寫本人等語(見金訴卷第203頁),是細究被告於匯款單填載真實姓名資料之原因,僅係為順利完成匯款出金工作而依郵局規範所為,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未認知其行為涉及不法,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有負責設計、製作詐騙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者,有負責以各種投資名目聯繫被害人以誘騙匯款者,亦有負責擔任水房外務,出金予各被害人,以誘使其等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者。且依被告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間加入開始從事出金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蔡秉紘、郭奕暘、余念政、許晉榮等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64至265頁,偵一卷第102頁、第138至139頁),並有前述被告與郭奕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蔡秉紘、郭奕暘、余念政、許晉榮等人,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其餘成員,且從事詐欺犯行已持續相當時間,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⒉被告自113年7月間加入蔡秉紘、郭奕暘、余念政、許晉榮所
在之Telegram群組,並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匯款用之現金,再以匯款方式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此部分認定證據不含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均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185至18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3),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
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各次匯款或面交時間、告訴人所指述各次面交款項之情節可知,各次匯款或面交行為係各自獨立,且面交取款車手均係當面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即離去,則客觀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其他後加入之共犯亦無加以利用之可能,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如何認識其他次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賡續進行犯罪,得佐證其與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後續之犯罪行為,足以成立相續共同正犯,自難以被告有參與本案匯款出金部分,即以推認擬制之方式,認其應就同一告訴人於此之前被害之各次犯行,均同負其責,亦即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部分,應僅及於其匯款出金之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誤信而再為匯款或面交款項部分,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再次要求出金遭拒絕,而發覺詐騙,未再投入款項,此部分應僅為未遂。是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被告出金前所為之匯款行為,被告亦應同負加重詐欺之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前已敘及,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秉紘、郭奕暘、余念政、許晉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被告出金後,因而受騙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投資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出金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A0
1、A02於被告假出金後,持續受騙匯款或面交款項之數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分工情節、所獲得報酬數額(詳如三、㈡部分)、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85至188頁);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內場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見金訴卷第20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有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02頁),並有上開手機中與郭奕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報酬為每次匯款金額之1
.5%,本案各次出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05頁),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7元(計算式:10,500元1.5%≒157元,依有利被告認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33元(計算式:8,900元1.5%≒133元,依有利被告認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35元(計算式:9,000元1.5%≒135元),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匯出現金,並以該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屬施用詐術之一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可證明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更無從評價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復難積極認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所為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依原先犯罪計畫,可以認知或預期後續將有其他成員以面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能否認為其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同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之意思聯絡範圍或對於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洗錢行為,僅憑被告參與假出金引誘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亦有犯意聯絡,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面交地點 假出金匯款 證據資料 主文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使用LINE暱稱「張哲立」、「林子墨」對A01佯稱:加入「HIMCOIN」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或匯款右列美金。 113年7月12日至30日於MAX交易所共計匯款6次 合計7,260.78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41,783元 自A01之MAX交易所虛擬錢包轉入「HIMCOIN」之虛擬帳號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3時54分許,在梓官蚵子寮郵局臨櫃匯款10,500元至A01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A01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第50至54頁) ⒉A07臨櫃匯款至A01帳戶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43頁) ⒊A01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7至248頁) ⒋A07假出金與A01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55至256頁) ⒌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1至306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113年7月12日匯款美金1,000元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1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面交9次 合計102,362.5美元,折合新臺幣約3,408,671元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其中113年7月16日面交美金2,000元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使用LINE暱稱「張哲立」、「林子墨」對A02佯稱:加入「HIM-Pro」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當場交易右列金額之虛擬貨幣。 113年7月17日某時(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3,020 (USDT)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3時53分許,在梓官蚵子寮郵局臨櫃匯款8,900元至A02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1至317頁) ⒉A07臨櫃匯款至A02帳戶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44頁) ⒊A0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9頁) ⒋A07假出金與A02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51至171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23日某時 10,000 (USDT)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13年7月30日某時 17,937 (USDT) 同上 113年8月8日某時 30,000 (USDT)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至7月間,使用LINE群組暱稱「博遠財經」、LINE暱稱「張哲立」、「林子墨」對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8日前某日17時許(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新臺幣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4時4分許,在梓官蚵子寮郵局臨櫃匯款9,000元至A03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⒈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9至325頁) ⒉A07臨櫃匯款至A03帳戶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45頁) ⒊A03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1至253頁) ⒋A07假出金與A03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59至260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