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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偉

卓坤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崇偉、卓坤鈿、王皓(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後,王皓於113年4月26日15時44分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崇瑋至附表編號1、4之提領地點,由高崇瑋下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王皓;卓坤鈿則負責於高崇偉提領附表編號4款項時擔任監控手(附表編號1之起訴範圍不含卓坤鈿)。嗣高崇偉、王皓再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皓指示徐奕禮(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方懸掛於網路購買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崇瑋,跟隨王皓所駕上開車輛至附表編號2至3之提領地點,再由高崇瑋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王皓。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高崇偉、卓坤鈿(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95卷二第11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奕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查獲照片、徐奕禮與「GDFuns」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E-3390、AMW-6115、AWA-928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8618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ZDB398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徐奕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徐奕禮)、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車號: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1055200號函暨115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吳國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崇偉手機顯示Telegram通訊軟體「長虹娛樂」群組及成員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王皓手機顯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自修正前法定刑度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高崇偉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卓坤鈿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同案被告王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附表

編號1至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崇偉、卓坤鈿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分別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02卷一第186頁,金訴95卷一第283頁),然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金訴95卷二第15至78頁),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95卷二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高崇偉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崇偉、卓坤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本案有獲得2,800元、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崇偉本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業依指示交由同案被告王皓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工作分擔 主文 1 A03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需帳戶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5時23分 4萬9986元 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祐) ⑴113年4月26日15時44分 ⑵113年4月26日15時45分 ⑴6萬元 ⑵5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102卷【下同】偵三卷第59-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63-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5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5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5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7-7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3頁) 提領人:高崇偉 司機兼車手頭:王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6日15時24分 4萬9987元 2 A01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需帳戶驗證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2分 4萬1271元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偲涵) ⑴113年4月26日21時17分 ⑵113年4月26日21時18分 ⑴6萬元 ⑵5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21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7-129頁) 提領人:高崇偉 司機:徐奕禮(由本院另行審結) 車手頭:王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A02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21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需帳戶驗證云云,致A02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1-142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1頁) 提領人:高崇偉 司機:徐奕禮(由本院另行審結) 車手頭:王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3年4月26日21時12分 9999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3分 7567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 1萬2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3年4月26日21時44分 1萬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彌陀公園門市) 4 陳怡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2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婷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7時56分 2萬7988元 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世祐) ⑴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 ⑵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 ⑴2萬5元 ⑵7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95卷【下同】警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03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1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117頁) 提領人:高崇偉 司機:徐奕禮(由本院另行審結) 監控手:卓坤鈿 車手頭:王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13年4月26日15時24分 4萬998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