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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奐昱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3號、第1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奐昱限制住居處所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2室」,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之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2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奐昱(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501室,惟該址係聲請人配偶所承租且租期即將屆滿,聲請人及其配偶已另覓其他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2室,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個案手機報到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亦有準用。又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501室,並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12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501室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居所地及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個案手機報到地點之必要性,並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為佐,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個案手機報到地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