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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溯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陳嘉琪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3號、第1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鼎溯、陳嘉琪均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鼎溯、陳嘉琪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三、茲因被告黃鼎溯、陳嘉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黃鼎溯、陳嘉琪,並徵詢檢察官、被告黃鼎溯、陳嘉琪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黃鼎溯於偵查中、被告陳嘉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黃鼎溯、陳嘉琪本案係加入洗錢水房為泰國博弈網站從事洗錢行為,其等任職於本案洗錢水房期間所經手之洗錢金額甚鉅,對於國際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黃鼎溯更自承曾依指示前往馬來西亞從事洗錢相關犯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鼎溯、陳嘉琪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黃鼎溯、陳嘉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