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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 告 張惠綺被 告 黃宥勝訴訟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未同居情侶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

0分至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間某時,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玄關處,手持武士刀對著原告,並徒手抱起原告將之摔倒在地(此部分未成傷),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原告跨坐在機車後座時,徒手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邊放倒,並出手將原告之右腿壓住,使傾倒之機車排氣管壓到原告之右小腿,以此方式燙傷原告之右小腿,致原告受有皮膚紅腫潰爛約5x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手持武士刀並出言恫嚇要殺死原告等語,又將武士刀砸往牆壁,反彈時劃傷原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70萬元亦無證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就原因事實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原因事實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請求醫療45萬元,並提出其與醫美診所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受有支出何等醫療費用之現實損害,復未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其右小腿燙傷留有疤痕,醫學上無法自然淡化,而有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此一請求難認有據。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案發時為情侶關係,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自由權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嚴重程度,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原因事實㈠恐嚇部分3萬元,傷害部分7萬元,原因事實㈡恐嚇部分2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