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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原 告 吳玟玲被 告 王坤霆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