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原 告 黃秀茹被 告 鄭正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正心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4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