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原 告 林吉祥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許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私立亞東工業技術專科學校肄業,明知其未領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以「許丰銘」之化名,於民國97年間某日,前往原告林吉祥所開設東達精密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99巷之原址(下稱東達精密公司、公司地點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介紹自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大樓內經營皇吉律師事務所,率有律師團隊,並出示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片予原告林吉祥,復於原告林吉祥及胞姊林淑芬(自104年間起在東達精密公司擔任會計)稱呼其為「許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2人深信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並聘請被告擔任東達精密公司之法律顧問,被告即藉此不實身分地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4年間,得悉原告林吉祥因前妻潘麗雅向台北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180萬元債務一事;被告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林吉祥佯稱:可出面代為協商債務,預估可將債務商談至140萬元以內,惟須原告林吉祥先提供140萬元資金以利協商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4日,在新址之東達精密公司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立收據予林吉祥收執,事後卻僅代理原告林吉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間將其中43萬5000元交付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及出面與國泰世華銀行洽商,惟並未達成共識,其餘銀行債務則均未予處理,以此方式詐得96萬5000元。
㈡被告於104年間,另得悉因郭于正與潘麗雅親密出遊致侵害原
告林吉祥配偶權一事,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新址之東達精密公司,佯裝為律師向原告林吉祥訛稱:可代理撰狀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而給付撰狀費用4萬元委任被告撰寫書狀,惟嗣後被告並未實際撰寫書狀,而又向原告林吉祥拖詞其能力不好打不贏,需委由其他律師協助等語,轉介原告林吉祥另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由王進勝律師撰寫106年4月28日民事起訴狀供原告林吉祥簽名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郭于正給付100萬元本息。上開案件經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受理(下稱甲案),嗣甲案一審判決郭于正應給付林吉祥10萬元本息,原告林吉祥再付費委任王進勝律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事件就原告林吉祥一審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郭于正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告於甲案勝訴確定後,又佯以須給付王進勝律師紅包錢之名目,向原告林吉祥收取現金5萬元,被告乃以前揭方式詐得合計9萬元。
㈢甲案訴訟事件進行中,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某時某地,向原告林吉祥謊稱:若要對郭于正損害賠償100萬元聲請假扣押,須向法院提交100萬元保證金,且須繳付假扣押執行費用8000元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新址東達精密公司交付100萬元及8000元現金予被告,因而詐得100萬8000元。後原告林吉祥因資金週轉需求,一再催促許明峰返還上開費用,被告為取信原告林吉祥,乃於110年間以借款予原告林吉祥之名義返還原告林吉祥100萬元。
㈣被告又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址之東達精密公司,得
悉東達精密公司遭前任會計蘇奕綺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起109年度橋簡字第71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營利及漁利,基於詐欺取財、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之犯意,向原告林吉祥及林淑芬佯稱:可代理撰狀及教導、陪同出庭應訊云云,致林吉祥及林淑芬陷於錯誤,由林淑芬於109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案報酬1萬5000元至許明峰指定帳戶,許明峰即自行製作109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109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由林淑芬蓋用東達精密公司大章及林淑芬私章後提出予乙案承辦股,並陪同林淑芬、林吉祥前往開庭及回答、教導林淑芬關於乙案之問題(但未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入庭),以此方式包攬訴訟及辦理訴訟事件,因而詐得1萬5000元。
㈤被告於甲案獲勝訴判決後,因原告林吉祥於108年4月17日收
得郭于正匯款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竟於109年間某日,在某地,向原告林吉祥佯稱:依法院規定,郭于正不得私下給付和解金,必須透過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前第一筆100萬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原告林吉祥帳戶云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法院之不實名義,詐得現金100萬元。
㈥被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林吉祥佯稱:急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一個禮拜內即可返還云云,致原告林吉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拖延歸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㈦嗣原告林吉祥遭被告拖延歸還前揭協商資金、保證金等,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款項2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刑事案件中所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事實㈠至㈣部分,業據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認定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0萬元後,仍保有詐得之犯罪所得共為107萬8000元,至事實㈤至㈥部分則判決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07萬8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