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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 告 AV000-B11318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謝成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含移送民事庭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同月11日8時許、11月15日23時10分許、12月7日23時44分許,在原告之住處,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原告為其口交或發生性行為時,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裸體及性影像等隱私部位,妨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其中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部分,分別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