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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原 告 馮顯琮被 告 孫士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孫士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孫士祐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2編號17、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且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峻豪、黃雯專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