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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原 告 畢瑞琪被 告 王淑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4 年度易字第1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逾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及給付無權占有逾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擴張聲明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淑玲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竊佔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32 (1 )所示部分之土地,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

B 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逾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及給付無權占有逾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如未拆除,應容忍原告自行拆除,並給付拆除費用,及給付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件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