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原 告 鄭茂辰被 告 黃雯專
孫士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雯專、孫士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孫士祐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2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孫士祐被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孫士祐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且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孫士祐與同案被告胡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孫士祐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孫士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黃雯專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是原告對被告黃雯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胡峻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