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原 告 林俐彤
林炯邑被 告 林梅秀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2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刑事被告林梅秀因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判決書可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為本案犯行,故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孫于婷,而非在孫于婷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子女即原告林俐彤、林炯邑,原告2人既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2人於聲明主張被害人孫于婷因本案調查期間無法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死亡,原告2人面對喪母之悲痛,原告林俐彤甚至須求助於身心科醫師、依靠藥物維持正常作息,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縱認原告2人之主張屬實,然其等請求之標的,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從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 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