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原 告 洪睿麟被 告 劉重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睿麟雖以被告劉重均涉犯誣告案件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遑論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216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