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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原 告 羅正道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彭郁錡

𡍼秉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𡍼東瑋

廖文蘭邱志銘楊煜紘

張○顯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全興

鄭文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彭郁錡、𡍼秉宏、邱志銘、楊煜紘、張○顯、張全興、鄭文慧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郁錡、𡍼秉宏、邱志銘、楊煜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即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8)在案,又張○顯非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則於判決被告彭郁錡、𡍼秉宏、邱志銘、楊煜紘無罪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張○顯為應與被告彭郁錡、𡍼秉宏、邱志銘、楊煜紘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主張得對張○顯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全興、鄭文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顯屬無據,故其對被告張○顯、張全興、鄭文慧之訴,並不合法。而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