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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原 告 蔡宜蓁被 告 佘龍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共同及領詐欺贓款。原告因受上述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對原告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