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81號原 告 蔡清源(住居所詳卷)被 告 吳明權(住居所詳卷)
吳西陽(住居所詳卷)莊民憲(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明權、吳西陽及莊民憲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查原告以被告吳明權、吳西陽及莊民憲等3人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然原告所訴被告吳西陽及莊民憲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明權部分另行簽結),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為憑。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3人有何與原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認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另聲請移送民事庭部分,因本案係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因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