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60號原 告 盧玟如被 告 李仁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並將其申設於希幔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提供予上述集團使用。嗣上述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會員帳號經系統自動生成之收款帳號,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揭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及上開案件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時,並未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係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