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原 告 陳伊亭被 告 林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4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
㈡經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4、14305號
起訴書記載,原告係匯款至許薰云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同案被告黃文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DHL高雄服務中心所寄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穎就寄送上開金融卡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文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