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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林佳璇被 告 李嘉珊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76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原審(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經原告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改分為115年度橋簡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故原告復就相同之被告、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