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黎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明知告訴人朱開國並未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教唆酆志民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路果貿社區第7棟大樓地下室出入口毆打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前述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之犯行,並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19日偵訊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酆志民跟我講是告訴人叫他來傷害我等語,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15年1月26日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2月9日提起上訴,惟於115年3月9日死亡,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頁、第45頁、第4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