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量刑審酌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71歲,5年前罹患口腔癌經開刀治療,目前須隨時注意身體狀況,且一人獨居,並以販魚維生賺取微薄金錢,勉強應付日常開銷,原審判處之刑度雖可易科罰金,然無力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認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鋪面而為養殖魚池,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24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以自身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生活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然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業經原審作為量刑因子進行考量並析述於量刑理由中,被告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