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3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7、10、11(即附表一編號3至7、10、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高紹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8、9(即附表一編號1、2、8、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紹書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因各該編號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態樣為警攔檢,詎其為隱匿無照駕駛乙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友人「郭展毅」名義,於員警開立之各該編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郭展毅」署名後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展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逕行判決:被告高紹書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9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至71、81至83、91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10、11之罪數及編號1至7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7、10、11之罪數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具狀或其他方式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展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6至30、33至34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展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別在相同時間、地點因數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態樣為警攔檢,經警同時製發數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被告簽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在數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郭展毅」署名數枚,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被告數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加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3罪與附表一編號1、2、5、6所犯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撤銷改判:
1.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然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違規舉發通知單共7張而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就罪數認定容有誤會,是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10、11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共11次,期間長達2月有餘,損害被害人、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非輕,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因誤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為11次而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2.附表二各編號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己身係無照駕駛,不思坦然面對員警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竟為免遭發覺身分而任意冒用友人即告訴人之身分簽收,使警察機關誤認裁罰對象,徒增告訴人遭行政裁罰,浪費社會資源,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以其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卷內無被告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載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共3罪之宣告刑,與附表一編號1、
2、8、9所示共4罪之宣告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8、9犯行,都是犯罪名相同之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郭展毅」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昌、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原審主文 1 違規舉發通知單BHTA62275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違規舉發通知單BHNA70178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21771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21769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21770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61326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61327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C20007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C30021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B30458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B30457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 高雄市○○○○○○○○○道○○○○○○○○○○○號、違規事實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本院主文 1 113年8月28日3時40分,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公館一路 BHPB21771(未開大燈)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郭展毅」署名參枚均沒收。 BHPB21769(行駛禁行機車道)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BHPB21770(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2 113年9月11日23時37分,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鳳仁路 BHPB61326(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郭展毅」署名貳枚均沒收。 BHPB61327(排氣管未裝設防燙蓋)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3 113年9月28日2時42分,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與桶寮巷 BHQB30458(夜間未開大燈)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郭展毅」署名貳枚均沒收。 BHQB30457(未戴安全帽)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