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附表一編號1撤銷部分,郭文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郭文忠經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第四項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事 實郭文忠明知其無意放款給杜佩芸(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友人蘇照翔佯稱杜佩芸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杜佩芸以賺取利息,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供款項給郭文忠(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時間、金額、方式詳附表一)。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範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審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郭文忠詐取告訴人蘇照翔之現金之犯罪事實(簡上卷第274頁),而本院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科刑之妥當性,是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含檢察官請求併辦之附表一編號6)、罪刑審判。
㈡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83頁),本院並考量此等陳述作成時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2、51頁、簡上卷第277、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5、7至14頁、偵一卷第80至83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簡上卷第2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39頁)、郭文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文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製作與被告間金流往來明細(偵一卷第91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93至105頁、簡上卷第343頁)、告訴人提出與杜佩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譯文(偵一卷第109至111、119至125頁)、證人杜佩芸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2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數次匯款、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敘明及本院告以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簡上卷第273至274頁),復經被告坦認,無礙其防禦權,本院得併予審理。㈢上訴論斷(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
處罪刑,固有其依據。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併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佯稱放款他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給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14年1月20日以「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嗣於原審判決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再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審易卷第53頁、簡上第272、28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79至280頁),未見被告積極地依約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正常(簡上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判處主文第2項所載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65,000元,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給付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而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擴張及於附表一編號6之詐取5萬元部分,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達成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50萬元(即原調解金額55萬元-賠償10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5萬元=50萬元)之合意(簡上第286至288頁),本院復將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被告允諾並經告訴人同意作為緩刑條件之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加上先前已賠償之10萬元,總計賠償總額已逾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詐欺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加上附件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款項),又依前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列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案宣告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前開犯罪所得,恐失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賠償債務之美意,對被告不無過苛之虞,故為尊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雙方私權紛爭已達成解決之共識,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賠償債務之美意,及使被告較有餘裕依附表二所示分期履行賠償債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現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量刑部分上訴,而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2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量刑進行審理,是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判決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後將還款減至每月1萬元而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犯罪事
證明確,因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以放款他人、投注總統大選賭盤,欲招募資金,可投資獲利獲利云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財物損失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5萬元,並未按期履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審易卷第5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簡字卷第13頁至1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件附表一編號3、4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量刑,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上開3罪之宣告刑,並未明顯失之輕重或逾越法定範圍,與被告3次犯行之整體行為責任尚屬相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而被告於115年3月26日原審判決前僅給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自難認原審刑度有何不當。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乙節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被告於詐取告訴人財物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財物損失,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所為之前述給付係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況被告實未依前述調解條件依約履行,是原審未及審酌之上揭事項,僅屬犯後態度此項量刑因子之些許變更,尚無從對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發生動搖,而有再予往下調整其宣告刑之空間,是本院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允當,且因本院將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爰不再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審對於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結果認定,亦屬正確。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參、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附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2罪之宣告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應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都是犯罪名相同之罪;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1人遭詐騙及其遭詐騙之總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宣告刑,及附件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緩刑部分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第259至262頁)。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擴張及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達成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50萬元之合意,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過程後,應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被告經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即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本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合意如附表二所示賠償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雙方合意賠償內容,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日後違反本件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曾馨儀言詞請求併予審理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匯款、交付現金時間 匯款、交付現金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現金方式 1 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 4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2 112年12月20日3時46分許 25,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3 112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4 112年12月30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5 113年1月3日 16時8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6 113年1月14日某時 50,000元 在杜佩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住處外交付左列現金給郭文忠附表二郭文忠應給付蘇照翔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照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115年10月起,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與蘇照翔為朋友,明知其並無放款給杜佩芸(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馮志遠等人,亦無投注總統大選賭盤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3日
間,陸續向蘇照翔佯稱杜佩芸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杜佩芸並賺取利息,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文忠郵局帳戶)。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先向黃雅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菁中信帳戶),並於112年12月31日16時21分前某時起向蘇照翔佯稱馮志遠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馮志遠並賺取利息,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郵局帳戶及黃雅菁中信帳戶內,郭文忠再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菁,於同日18時37分許,從黃雅菁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其中之2萬8,000元交付予郭文忠,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向
蘇照翔佯稱可投注總統大選賭盤賺取獲利云云,致蘇照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郵局帳戶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向
蘇照翔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該人並賺取利息,遂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郵局帳戶內。嗣蘇照翔發覺有異向杜佩芸及馮志遠求證,發現郭文忠並無放貸予其等2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照翔、證人黃雅菁、杜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證人杜佩芸、案外人馮志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郭文忠郵局帳戶、黃雅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迄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透過黃雅菁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易卷第5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㈡不同詐欺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審易卷第32頁、第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另於偵訊時亦稱有向黃雅菁商借其中信帳戶,並指示黃雅菁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6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佯稱以放款他人、投注總統大選賭盤,欲招募資金,可投資獲利獲利云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損失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5萬元,並未按期履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審易卷第5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簡字卷第13頁至1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3、4之罪,分別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3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均如前述,則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洗錢標的【犯罪事實一㈡】
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16時55分許匯入黃雅菁中信銀行帳戶之2萬8,000元之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均如前述,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文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文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文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文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杜佩芸 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 4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2 112年12月20日3時46分許 25,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3 112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4 112年12月30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5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馮志遠 112年12月31日16時21分許 32,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6 112年12月31日16時55分許 28,000元 黃雅菁中信銀行帳戶 7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杜佩芸 113年1月3日 16時8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8 郭文忠佯稱要投注總統大選賭盤 113年1月12日 17時9分許 35,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9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他人 113年1月16日 20時5分許 4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