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嘉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3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乃就附表編號1、2之原審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對一時失慮犯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深感悔悟,無逃避刑責之意,且我已賠償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因遭竊所受損失,我是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之父母、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均屬過重,對變造之車牌及竊盜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所不當,請將原審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量處適當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量刑部分應予撤銷: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附表編號1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
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而依被告供稱:我係為了躲避債主,而將配偶陸秀雯所有之車牌「870-EWC」以膠帶黏貼為「870-EWO」,現已回復原狀等語(簡上卷第83頁),又被告將變造之車牌懸掛在機車上騎乘上路之時間非長,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上路期間除犯竊盜犯行外,另為其他不法行為,可見在劃定行為人刑罰上限應審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量刑事項上,並非嚴重,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本件犯罪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高度刑,而未具體說明如何反映於量刑,及對其量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及個別化量刑原則,容有理由欠缺完備之不妥。
2.被告於原判決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新臺幣(下同)10,500元(詳後述),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其量刑結果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
3.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2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為躲避債主(警卷第12、1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雖非可取,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其欲使用變造之車牌掩蓋或遂行其他不法犯罪,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可取;再者,本件變造之車牌數量僅1個,且係在真正合法之車牌上以膠帶黏貼而變造其中1個英文字母,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其有偽、變造類似車牌之惡習,犯罪手段難謂嚴重,被告此舉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然被告騎乘附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期間非長,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在眷可佐(警一卷第87至89頁),被告亦表示已回復原狀,堪認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之程度應屬有限,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其他人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受有實際損害,難謂本件犯行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影響深遠;另就竊盜犯行部分,由共犯陳正偉徒手拆卸螺絲,再由被告徒手搬運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水溝蓋2組,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因而受有5,61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所生損害並非甚為嚴重;兼衡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500元,而超額彌補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因被告行竊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支付命令、郵政匯款申請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5年6月18日南營字第115002015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匯入匯款用紙(簡上卷第55、65至69、77頁)可佐,堪認被告對2罪有悔意,且積極彌補竊盜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案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簡上卷第99至108頁),仍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微,另其本案前無類似偽、變造文書前科,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屬偶發事件;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需要扶養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之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及其身體狀況良好(簡上卷第7、119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1.原判決對被告變造之車牌及竊得之水溝蓋宣告沒收,雖有其論據,然被告所變造之車牌非其本人所有,而係其配偶陸秀雯,陸秀雯亦不知悉被告變造犯行(詳後述),是原審認定變造之車牌「870-EWO」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而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於上訴後賠償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且賠償金額10,500元已逾行竊財物之價值即5,61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2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車牌「870-EWC」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是我配偶陸秀雯,我與陸秀雯於行為時輪流使用這輛機車代步,陸秀雯於案發時不知道我用膠帶將「C」黏貼成「O」,目前我已回復原狀了等語(簡上卷第83、117頁),再佐以車牌「870-EWC」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確係被告之配偶陸秀雯,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一卷第97至99頁)可佐,可見車牌「870-EWC」所有人為陸秀雯,且非陸秀雯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是該變造之車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變造車牌之膠帶,固屬供被吿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膠帶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耗費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陳正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竊得之水溝蓋2組(價值共5,610元),屬其與陳正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5年5月20日賠償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500元,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A03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A03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組與陳正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03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