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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15年度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3號),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文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鍾文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江淮鈺、黃秀麗、張國俊、徐誼真、簡士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尚餘5,700元未及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江淮鈺、黃秀麗、張國俊、徐誼真、簡士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淮鈺、黃秀麗、張國俊、徐誼真、簡士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金融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且侵害附表一所示共5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存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3、5之告訴人黃秀麗、張國俊、簡士川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斟以本案共5位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秀麗、張國俊、簡士川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秀麗、張國俊、簡士川所受損害,告訴人黃秀麗、張國俊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43號、115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94號、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秀麗、張國俊、簡士川等3人成立調解並依分期條件履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告訴人黃秀麗、張國俊、簡士川之權益,確保其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5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未及提領、轉出而經銀行警示之款項(即5,700元),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白覲毓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意 旨案號 1 江淮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APP「金準」予告訴人江淮鈺,並佯稱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9時52分許 15萬5700元 台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黃秀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告訴人黃秀麗,並佯稱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同上 3 張國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國俊佯稱可以經營跨境電商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 114年7月29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1萬元 華南帳戶 同上 4 徐誼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手法接近告訴人徐誼真,嗣以要送禮予告訴人,惟須先提供提款卡及繳交保證金認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30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同上 5 簡士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士川佯稱可投資沉香手串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鍾文琮應給付黃秀麗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秀麗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1,0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鍾文琮應給付張國俊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國俊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7月8日當場給付6,000元。 ㈡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鍾文琮應給付簡士川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簡士川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2,0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