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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景煌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科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郭媛寧間債務糾紛,竟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故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亦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屬妥適。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惟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填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乙節,已納入量刑審酌,並綜合全案情節,乃量處上開之刑,尚無失之過輕之情。況本院曾依告訴人請求,排定其與被告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9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菁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