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嬿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嬿伊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55至56、143至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嬿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提出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4位均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中(告訴人羅芷涵部分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所陳報與告訴人徐家鴻、林玟儀之和解契約、辯護人與告訴人羅芷涵、邱鴻薇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查(簡上卷第87至101、159至164、173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檢察官固以上開情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有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及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節,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情節;參酌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受害之金額;衡以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徐家鴻、林玟儀、邱鴻薇依約給付中,告訴人羅芷涵部分已給付完畢等情狀;兼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徐家鴻、林玟儀、邱鴻薇間和解契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契約之內容,對上開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1 徐家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家鴻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徐家鴻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15年5月、6月、7月部分已給付完畢)。 2 林玟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玟儀4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玟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15年5月、6月、7月部分已給付完畢)。 3 邱鴻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鴻薇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邱鴻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115年7月部分已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