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256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2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益發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益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3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判決本文詳如附件1,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詳如附件2)。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益發前因詐欺取財、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3月2月,並自民國114年1月17日入監服刑至今,且被告於113年4月2日(顯係誤載,應為113年5月9日)交保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而有所警惕,仍為金錢利益,將個人3個帳戶交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可認惡性重大;另本案詐騙被害人人數高達15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其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未就尚圈存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部分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及宣告沒收圈存於臺銀帳戶內之洗錢財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四)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未繳其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處斷刑減輕事由
1.被告對其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被告之處斷刑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出售其名下臺銀、華南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楊子漩、金莉文、葉仕翔、翁語岑、林政良、張庭甄、林明璇、張筱青、彭玥雯、胡靜怡、張沛慈、王子寧、被害人宋方瑜、張立涓、陳冠宇,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7,000元至200,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獲得40,000元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涉有數件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簡上卷第225至248、253至2
91、297至369頁)可佐,且甫於案發前之113年5月9日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具保停止羈押,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足見被告本案主觀惡性尚非輕微,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考量被告同時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便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多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手段非輕,又被告係貪圖高額不法報酬,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復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15人及其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總額,暨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而未有何反省自身過錯、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或行為,再佐以被告甫於案發前之113年5月9日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具保停止羈押,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數件因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之案件,已如前述,其再犯本案顯然惡性非輕,又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審金易卷第137頁、簡上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1.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以及就附件2附表編號1至3、4⑴、5至13、14⑴及⑵、15所示匯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經核並無違誤,然附件2附表4⑵及14⑶所示匯款部分,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經銀行及時圈存於臺銀帳戶內,有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審金易卷第127至132頁),又該等款項尚未發還告訴人翁語岑、張沛慈,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簡上卷第295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認定附件2附表4⑵及14⑶所示匯款部分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未就此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尚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就圈存於臺銀帳戶之款項宣告沒收而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洗錢財物沒收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
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第10條第1項:「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規定,若於警示期限屆滿前未經通報延長,銀行即得解除有關暫停該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或退還匯款等限制措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經銀行依法圈存於警示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被害人向銀行申請發還者,帳戶所有者仍可能於警示帳戶解除後取得該款項之支配權,為免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自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之必要。
⑶查附件2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與上開2帳戶統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洗錢財物,除附件2附表4(2)、及14(3)所示款項尚圈存於臺銀帳戶外,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警卷第18至33頁、審金易卷第127至132頁、簡上卷第295頁),而附件2附表4(2)及14(3)所示之洗錢財物既留存於臺銀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2附表1至3、4(1)、5至13、14(1)及(2)、15所示洗錢財物既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3.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137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發(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4年7月14日三民營字第11400024261號函(審金易卷第127至132頁)、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益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並稱因本件犯行獲得4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53頁,審金易卷第137頁),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刑。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楊子漩、金莉文、葉仕翔、翁語岑、林政良、張庭甄、林明璇、張筱青、彭玥雯、胡靜怡、張沛慈、王子寧、被害人宋方瑜、張立涓、陳冠宇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臺銀、華南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出售其名下臺銀、華南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楊子漩、金莉文、葉仕翔、翁語岑、林政良、張庭甄、林明璇、張筱青、彭玥雯、胡靜怡、張沛慈、王子寧、被害人宋方瑜、張立涓、陳冠宇,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7,000元至200,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獲得40,000元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臺銀、華南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529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3樓,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郵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邱柏堯(另行偵辦)。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漩、金莉文、葉仕翔、翁語岑、林政良、張庭甄、林明璇、張筱青、彭玥雯、胡靜怡、張沛慈、王子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取得4萬元報酬而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邱柏堯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子漩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金莉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金莉文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葉仕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仕翔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翁語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翁語岑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政良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宋方瑜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宋方瑜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庭甄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明璇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張立涓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張立涓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青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筱青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彭玥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胡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胡靜怡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沛慈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寧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子寧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扣案之被告所取得之4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子漩 (提告) 不詳 假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7月14日18時17分 網路轉帳 39,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金莉文 (提告) 113年7月初 假冒柏克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領優惠券 113年7月12日20時24分 113年7月12日20時25分 ⑴網路轉帳 50,000元 ⑵網路轉帳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葉仕翔 (提告) 113年7月13日 假冒房屋仲介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 113年7月14日18時51分 網路轉帳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翁語岑 (提告) 113年7月14日 網拍假買家佯稱為銀行客服要求被害人匯款以示財力證明 113年7月14日18時9分 113年7月14日19時4分 ⑴ATM轉帳 29,986元 ⑵網路轉帳 9,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林政良 (提告) 113年6月25日 假電商誆騙被害人搶購商品可賺外快 113年7月11日23時10分 113年7月11日23時12分 ⑴網路轉帳 50,000元 ⑵網路轉帳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宋方瑜 (未提告) 113年7月2日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8時40分 113年7月13日20時19分 ⑴網路轉帳 20,000元 ⑵網路轉帳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張庭甄 (提告) 113年7月14日18時 假冒房屋仲介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 113年7月14日18時20分 網路轉帳 7,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林明璇 (提告)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23時42分 ATM轉帳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9 張立涓 (不提告) 113年7月初 假冒唐吉軻德公司業務,謊稱公司辦活動需幫忙匯款 113年7月12日20時7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張筱青 (提告) 不詳 假交友請被害人幫忙衝業績 113年7月13日21時37分 113年7月13日21時38分 ⑴網路轉帳 10,000元 ⑵網路轉帳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陳冠宇 (未提告) 113年6月10日 假交友請被害人幫忙衝業績 113年7月12日20時9分 ATM轉帳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彭玥雯 (提告) 113年3月底 假交友,央請被害人加入公司會員儲值金錢 113年7月11日22時53分 113年7月11日22時41分 ⑴ATM轉帳 50,000元 ⑵ATM轉帳 1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胡靜怡 (提告) 113年5月期間 佯稱自己為博客來員工,稱目前有廠商辦活動預儲現金返還回饋金 113年7月11日23時28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張沛慈 (提告) 113年7月14日3時許 假冒房東租屋,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 113年7月14日18時45分 113年7月14日18時46分 113年7月14日19時7分 ⑴網路轉帳 10,000元 ⑵網路轉帳 3,000元 ⑶網路轉帳 7,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王子寧 (提告) 113年7月初 假交友央請被害人協助幫忙完成任務(匯款) 113年7月12日21時23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