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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219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3、77、83、85-88、89-11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雖僅表稱「茲上訴人即被告認鈞院量刑過重,故提出上訴,懇請鈞院撤銷原裁決(應為「判決」之誤),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其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審判程序期日合法傳喚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理由,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是被告並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部分上訴,當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科處罪刑之判斷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摒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屢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業工」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其量刑應無違法之可言。

(三)被告雖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指出原審之量刑因子有何評價不當或過當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在整體處斷刑區間內,已屬接近最低度刑之刑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動機並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前已多次無視毒品禁令,而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審在考量上開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後,仍量處上開近於最低度刑之刑度,其量刑顯無任何評價過重之可言,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又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本案中,全無任何對被告有利之更易,是其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中既無改變,本院當無再行減輕對被告之量刑之理,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之結果,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對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嗣於114年3月13日1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被告陳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相同罪名,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摒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屢犯施用第二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業工(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