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健龍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佳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2提起上訴,並向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未予緩刑諭知)為上訴(簡上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適宜為緩刑宣告與否等節為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之審查基礎,至其餘部分則非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因頭部外傷、暈眩及外傷性失智等病因而陸續就醫,經醫診斷有失智症,且回復可能性低,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配偶於113年4月16日,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又被告前於106年8月22日遭逢重大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合併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8公分、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重大傷勢,並遺有外傷性失智之後遺症,嗣經醫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記憶力嚴重減退,智識能力較常人低下,且身心狀態不佳。再者,被告配偶因帕金森氏症而無法工作,及其女兒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涉及隱私爰不予接),有賴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以維持家庭生計;兼以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將致無法回復之痛苦及傷害,故其實不宜入監受刑。又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然因與告訴人A01間尚有票據、共有物等民事訴訟進行中,而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共識或獲致宥恕,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更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誣告告訴人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嗣未起訴並繫屬於法院,故仍屬未經裁判確定。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罪,係在上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兼衡以被告為自身利益,平白誣指告訴人竊盜,致偵查機關耗用公帑投入無益之偵查追訴程序,又其迄未獲告訴人宥恕,是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虛耗偵查資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等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另經告訴人就本案誣告犯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獲償5萬400元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本院115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1至265頁、第267頁、第303頁),堪認被告所致危害獲有一定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簡卷第29至30頁)等節,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與身體健康狀況(涉及隱私爰不詳予揭露,見訴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斟酌,並無疏漏。上訴意旨關於被告之身心健康、扶養照顧狀況、未能達成和解緣由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另案民事訴訟書狀等件(簡上卷第15至44、95至104、171至179頁),所關涉者為被告之生活狀況,而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之量刑因子,應併與同條其他各款量刑因子綜合斟酌,非得偏重而為過度評價。又經本院俱予納為審酌,認尚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復以原審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求予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㈢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
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為緩刑宣告,應就犯罪行為之實害及修補、行為人之需刑罰性、刑法之一般預防、立法政策等面向綜加審酌,非得偏取其一而率予宣告緩刑。審諸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物紛爭,輕易將「使偵查機關發動無謂之刑事追訴程序」採為應對手段,為圖一己私利而無端消耗司法資源,間接排擠檢警偵辦其他益於維護公共秩序案件之時間、心力,其犯行所致危害非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損及國家司法制度之運作。再衡酌被告迄未獲致告訴人宥恕,難認其犯行所致危害已有相當修復;兼以被告於原審所提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訴卷第323至324頁;簡上卷第114至115頁),猶有意指摘告訴人之行舉,實難憑認被告對其犯行有真實悔悟之意。又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生活與扶養狀況、經濟能力及負擔等節,本應由其自我經營並承受或享受成果,尚非被告得於犯罪後用以博取豁免刑罰機會之籌碼;況其是否適宜入監受刑,或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得予易刑等節,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由代為預斷,並進而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有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上訴意旨求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經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威豪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