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羽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外,另以:被告蘇美羽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因交付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遭受損害,仍為本件犯行,可認其惡性重大;另參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被害人人數達4人,詐騙金額達數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李雅姿等4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撿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因肢體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前案之提供帳戶行為,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上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既非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依法審認之犯罪行為,是否適宜執為認定被告之品行或主觀惡性之評價基礎,即有高度疑慮,況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記載「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本案間接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故被告雖未與全數間接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並無理由。
⒊檢察官雖另於上訴理由中,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
決執為請求加重量刑之理由基礎,然按刑罰裁量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基於相對應報刑之理論基礎,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先依照被告個別之「犯行情狀」酌定責任刑框架後,再於該框架內以行為人情狀微幅向下調整刑度,即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之論理,均建立在與被告個人責任並無關連之「詐欺案件數量暴增」、「詐騙金額劇增」等事實上,並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個人責任」之事由,已顯有不當聯結整體刑事案件趨向與個案量刑之疑慮,此情亦已為上級審法院明確指摘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執本院上開判決為應加重被告量刑之論據,亦屬未恰。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兩名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賠款,此有本院調解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的情況,亦有變更。惟本院認原審的量刑已甚為寬待,且被告目前的賠付金額亦不高,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一併說明。
⒌綜上所述,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其餘上訴理由,亦經本院論駁如上,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